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陳淑恒 相對人 吳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卓雅曼卓家暘卓家聖 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金額中之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吳玉萍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35號裁定核定為5,93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6元,業據原告即聲請人繳納。嗣聲請人僅就其敗訴金額中之75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於第二審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其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依上揭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2,250元【計算式:5,936,400-750,000=5,186,40
0。59,806×(5,186,400/5,936,400)=52,25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另第一審其餘之訴訟費用7,556元【計算式:59,806-52,250=7,556】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2,225元,應由相對人吳玉萍負擔五分之四即51,580元【計算式:(7,556+12,225)×4/5)=15,825】。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2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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