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5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仕高利達 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為:「並與上開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被告朱勝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4月3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趁該店長店長 陳鵬宇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仕高利達酒1瓶(價值新臺幣14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陳鵬宇事後發現上開商品短缺,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鵬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