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50號

原告 周燕羚

被告 陳美霞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侵占租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1個四層櫃,不肯返還,又未履行租約所載自然損害修繕責任,導致原告從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21日都必須向公司請假,包括修繕費用、請假所受損失以及車資,總共損失8,7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原告係自行搬遷,在此之前並未反應租屋內之設備有損壞,被告無修繕責任;又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由原告負擔,被告於原告遷出時,請原告提出水電費繳納證明及清潔費1,000元之同時返還押租金,然原告迄未提出,被告並未侵占其押租金,亦未占用其四層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理由要領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所為前開事實主張,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被告就租屋內之何設備、物品未盡修繕責任,並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其該部分主張,不能採信。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侵占押租金及四層櫃之事實,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然該證明單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因該事由報案,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事實;再者,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由向公司請假而受有損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事實為真正,自不能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出臺鐵公司歷史訂票紀錄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買受各該期日之火車票,而不能證明原告係因何情事往返桃園-嘉義間,亦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因被告侵占其押租金等而致損害為真正,其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既不能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縱認被告也不能舉證其抗辯為真正,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錢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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