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71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吉祥
被告 鍾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1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7日至114年11月7日,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則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料,被告自112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欠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都沒有處理,依借據11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所以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5頁),被告經合法的通知而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爭執,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㈢、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新臺幣)
本金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42,890元
2.17%
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的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295%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的利息
37,306元
2.17%
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的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295%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