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38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99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或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99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並以96年度存字第38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本息屆期,為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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