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96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李春鋒 相對人 何為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至129年12月21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又第三人即債務人 王惠莉 於99年12月23日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80萬元,期間各自99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99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止,均約定按期攤還本息,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其自102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36萬8,86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約定書兩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催繳函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2年7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即債務人王惠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等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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