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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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宇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宇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宇宏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部分,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24號裁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陳宇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於民國90年9月2日及93年9月1日,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且從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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