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貴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貴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2年5月19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102年5月19日15時25分許」、第2行「…○○區○○段0000地號檳榔園時」補充為「…○○區○○段0000地號, 張時雨 所有之檳榔園時」、第3行至第4行「徒手摘取檳榔園內檳榔樹上之檳榔共44顆(價值新臺幣100元)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補充為「徒手摘取檳榔園內檳榔樹上之檳榔共44顆(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並扣得傅貴明所竊得之檳榔44顆」;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貴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被害人張時雨所有價值新臺幣100元之檳榔,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自稱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542號被告傅貴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
00號居高雄市○○區○○里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貴明於民國102年5月19日15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檳榔園時,見該檳榔園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摘取檳榔園內檳榔樹上之檳榔共44顆(價值新臺幣100元)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傅貴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張時雨之指述,(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