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吳偉羣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5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吳偉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6日至同年月20日為執行拘役15日期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偉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復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次又再犯竊盜罪,自難從輕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而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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