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 侯嘉彰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被告 侯長利
侯天泰 侯淦淙 侯明地 侯發輝 侯添源 侯發祥 侯榮二 侯智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真主 被告 侯陽隊
侯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面積3690.7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三七一點七四平方公尺,被告侯長利取得;乙部分面積七八點四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侯明地、侯献章按十九分之十、十九分之九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丙部分面積八六點九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侯添源、侯發輝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丙1部分面積一九七點四八平方公尺,由被告侯發輝取得;丙2、丙3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二三、三八三點一二平方公尺,由被告侯添源取得;丁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九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侯榮二取得;戊部分面積七九八點五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庚、辛1部分面積分別為二七零點八六、一六六點九六平方公尺,由被告侯發祥取得;A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九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侯智文取得;B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九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侯天泰取得;C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九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侯陽隊取得;D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九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侯淦淙取得;壬部分面積七一六點八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侯長利、侯天泰、侯明地、侯榮二、侯智文、侯献章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3690.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因此訴請裁判分割。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兩造獲得分配之土地完整,以利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侯淦淙則以:伊同意分割,但不願與侯智文、侯陽隊、侯天泰繼續保持共有,附圖一所示方案使土地均有對外聯絡道路,無袋地之疑慮,且土地方正,亦符合建地之利用價值,實為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兼顧土地經濟效用等語。並聲明: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侯發輝、侯添源、侯發祥則以:同意分割,惟主張依附圖二即102年4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另被告侯發祥主張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第785、786、787、788地號之土地應合併分割,以利共有人於分割後土地整體之使用、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侯長利、侯天泰、侯榮二、侯智文、侯明地、侯献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侯智文於102年5月31日具狀表示不願與侯淦淙、侯陽隊、侯天泰保持共有。
被告侯明地、侯献章於102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願意保持共有等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上不得分割、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為合法。
(二)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當事人使用現況,有本院101年11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三即為證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9日複丈成果圖為證(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6頁),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方正、面臨道路,通行便利,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被告侯明地、侯献章亦表示願意保持共有,有本院102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參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被告侯發輝、侯添源、侯發祥雖主張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惟附圖二編號辛由被告侯陽隊、侯智文、侯天泰及侯淦淙保持共有,然被告侯智文、侯淦淙均表示不願繼續保持共有,為達分割共有物之目的,自不得由被告侯陽隊、侯智文、侯天泰及侯淦淙保持共有。又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為附圖三編號I、H,使用現況分別為廢棄平房及鐵皮建物及空地,鐵皮建物現由被告侯陽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1年11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附圖一編號A、B、C、D與庚之界線亦不需拆除建物,且使A、B、C、D土地均方正,可供建築之用,亦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是附圖一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另被告侯發祥主張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第785、7
86、787、788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云云,惟查原告起訴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主張就前揭系爭土地相鄰之第785、
786、787、78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兩造均稱爭土地相鄰之第785、786、787、788地號土地已另訴,是爭土地相鄰之第785、786、787、788地號土地自非本件審理之範疇,本院自不得逕為裁判。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經本院通知受告知訴訟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惟陽信銀行未依法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侯陽隊所分得土地之部分,又依前揭座談會意見所示,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邱美英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1│侯嘉彰│116/432│27﹪│├──┼───┼────┼──────┤│2│侯長利│1/8│13﹪│├──┼───┼────┼──────┤│3│侯天泰│3/72│4﹪│├──┼───┼────┼──────┤│4│侯陽隊│3/72│4﹪│├──┼───┼────┼──────┤│5│侯淦淙│3/72│4﹪│├──┼───┼────┼──────┤│6│侯智文│3/72│4﹪│├──┼───┼────┼──────┤│7│侯明地│10/720│2﹪│├──┼───┼────┼──────┤│8│侯發輝│35/432│8﹪│├──┼───┼────┼──────┤│9│侯添源│62/432│14﹪│├──┼───┼────┼──────┤│10│侯發祥│106/720│15﹪│├──┼───┼────┼──────┤│11│侯榮二│1/24│4﹪│├──┼───┼────┼──────┤│12│ 侯矖章 │9/720│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