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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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正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金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
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1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7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路邊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且於同日晚間9時,在上開醫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正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三、核被告李正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前已有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於88至96年間,曾因3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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