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陳進明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陳進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進明固坦認確有於100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送往 徐振興 所經營之機車行維修,並向徐振興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僅係無資力支付維修款項,始未返還借用之上開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0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送往徐振興所經營之機車行維修,並向徐振興借用上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徐振興之證述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機車之行照影本等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係於100年11月底即向徐振興借用上開機車,徐振興並在100年12月初即通知被告可來領取送修之機車(見偵字卷第27頁),惟至101年3月13日被告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仍繼續占有上開機車(見偵字卷第4頁),若被告確實僅係出於借用之意,經警告以徐振興已提告侵占時,理應即時說明並返還上開機車予徐振興,被告不為,迄至101年6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仍未到庭說明事件原委,亦未返還上開機車(見偵字卷第20頁),期間前後已有8月有餘,則被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
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
侵占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徐振興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