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子強於民國108年8月11日18時40分許,因酒後溺水送往高雄市○○區○○路○○號旗津醫院急診室,因其酒醉而有攻擊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員警經獲報前往處理。詎郭子強明知到場員警 于文仲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撞擊員警于文仲,復伸手欲搶奪員警于文仲右腰際之配槍,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于文仲執行職務, 嗣為 員警于文仲當場壓制後逮捕,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子強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我不知道,喝酒了就什麼事都忘了,做了什麼事情沒有印象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于文仲,以身體撞擊員警,復伸手欲搶奪員警之配槍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密錄器錄音譯文及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共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客觀犯行。而被告雖辯稱喝酒做了什麼都忘了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密錄器畫面中試圖搶奪警方配槍的是我本人沒錯,復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喝酒,所以才會這樣做,若我沒喝酒不會這樣做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明知其酒後無法控制情緒行為,對於以身體撞擊員警、欲搶奪員警配槍等情應有預見,主觀上有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固有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員警之配槍係其執勤時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危害所憑之重要武力來源,被告酒後無故以身體撞擊員警、欲奪取員警配槍,其所為已屬對於員警執勤安全之重大妨礙,自是不當;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其行為之地點係在醫院急診室,僅於伸手欲奪槍之際即為警制伏,實際妨害公務之程度甚低,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