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邱棠茂
邱奕中 相對人 邱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祭祀金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263元。
前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1元【計算式:44,263元×4%=1,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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