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芳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瑞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瑞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5日15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工地,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688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96年度易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易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2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於100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他案,假釋遭撤銷,餘殘刑1年3月28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3罪嗣經屏東地院103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下稱丙案),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中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24日,於10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