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壬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壬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19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方為紅燈號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中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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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5號
被 告 吳壬潤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街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壬潤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00路與00路000巷口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姚宏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00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姚宏潔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上臂後側擦傷、右膝蓋擦傷、左小腿前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宏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壬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姚宏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5張。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2張。
(五)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房宜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