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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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聲請人 張宗仁

相對人錸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相對人佳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憲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114年度勞補字第4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系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系爭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經系爭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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