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盛興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盛興收受贓物,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該部機車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所有人係 鄭富馨 ,於民國100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後站停車格遭竊)」補充更正為「(該部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所有人係 陳建達 、使用人為鄭富馨,於民國100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後站停車格遭竊)」;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宏』之人收受該部重型機車供己騎用」補充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人收受該部重型機車供己騎用」;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所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補充更正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㈣補充「被告簡盛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被害人 方怡文
之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為證據資料;㈤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後:
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上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人收受上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就車牌之部分有何收受贓物之罪嫌,辯稱:該機車係伊向友人 方建興 所借用,嗣於100年5、6月間,該機車因故失火毀損後,伊便以新臺幣6千元之代價將該毀損車輛交予綽號「阿宏」之人修理,嗣修復後取車時,伊便發現該車外觀面板不同於前,伊當時詢問後便未再深入追究;方建興已於100年
2月間過世,與方建興同居之陳姓同居人知方建興曾將該機車借伊使用,但伊與該「陳姓同居人」已無聯絡,而「阿宏」後來搬家,伊也無法找到他云云。然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是關於車輛車身、車架等均不得任意變更,如有變更尚需繳驗來歷證件辦理變更登記,且需辦理臨時檢驗。被告為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自稱其平常以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見
100年度速偵字第5901號卷第7頁),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其於「阿宏」交付修理後之機車時,既已發現與原交付修理之機車之外觀面板不同,竟未細加查明、亦未深究可否為機車車身之變更使用,猶逕自取車使用,實有悖於常情。再被告固辯稱該車係伊友人方建興所借用,惟方建興業於100年2月14日死亡,有方建興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無法提供所稱知情之「陳姓同居人」之相關年籍資料予本院調查,再者,方建興之女兒方怡文(即本件被害人)對方建興是否確曾將所有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該車是否有於100年5、6月間失火毀損等情,均不知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存卷可參,是方建興是否確將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以及該車是否確曾於100年
5、6月間失火毀損送修等情,本院均無從查證,自難僅以被告單方說辭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盛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未明究理,即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非但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社會上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惟念本件機車及車牌嗣後均已返還予各被害人,其犯罪後所生之危害已獲得填補並未持續擴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約5,000元),及其犯後態度、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901號被告簡盛興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1段29巷77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盛興明知引擎號碼GY6D0-000000之重機車機身(該部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所有人係鄭富馨,於民國100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後站停車格遭竊)及所懸掛AWW-778號車牌(所有人係方怡文,於100年10月1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收受該部重型機車供己騎用。嗣於100年11月26日3時許,簡盛興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友人 畢君瑩 ,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民權路口時,遭警盤查時發現上開機車係失竊車輛而予當場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富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盛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富馨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保安警察大隊代保管車輛車牌登記表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移送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