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宇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再按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至5、7至1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曾於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生效前之101年8月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在案。惟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重為本件定刑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法務部104年2月9日法檢決字第10404504660號函示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採相同見解)。查本件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3至5、7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未經受刑人之請求即逕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加重竊盜│有期徒│99年4月23│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100年1│臺灣新北地│100年3││││刑1年│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月18日│方法院99年│月1日││││││署99年度偵│度易字第││度易字第│││││││字第26265│3388號││3388號│││││││號│││││├─┼────┼───┼─────┼─────┼─────┼────┼─────┼────┤│2│行使偽造│有期徒│97年12月10│臺灣新北地│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臺灣高等法│100年5│││私文書│刑3月│日│方法院檢察│院99年度上│29日│院99年度上│月23日││││││署99年度偵│訴字第3579││訴字第3579│││││││字第14835│號││號│││││││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88、1489號│││││├─┼────┼───┼─────┼─────┼─────┼────┼─────┼────┤│3│加重竊盜│有期徒│99年3月9│同上│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刑10月│日││院99年度上│29日│院99年度上│29日│││││││訴字第3579││訴字第3579││││││││號││號││├─┼────┼───┼─────┼─────┼─────┼────┼─────┼────┤│4│加重竊盜│有期徒│99年3月22│同上│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刑7月│日││院99年度上│29日│院99年度上│29日│││││││訴字第3579││訴字第3579││││││││號││號││├─┼────┼───┼─────┼─────┼─────┼────┼─────┼────┤│5│加重竊盜│有期徒│99年5月4│同上│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刑8月│日││院99年度上│29日│院99年度上│29日│││││││訴字第3579││訴字第3579││││││││號││號││├─┼────┼───┼─────┼─────┼─────┼────┼─────┼────┤│6│無故侵入│有期徒│99年5月4│同上│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住宅│刑3月│日││院99年度上│29日│院99年度上│29日│││││││訴字第3579││訴字第3579││││││││號││號││├─┼────┼───┼─────┼─────┼─────┼────┼─────┼────┤│7│加重竊盜│有期徒│99年5月10│同上│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刑7月│日││院99年度上│29日│院99年度上│29日│││││││訴字第3579││訴字第3579││││││││號││號││├─┼────┼───┼─────┼─────┼─────┼────┼─────┼────┤│8│加重竊盜│有期徒│99年5月16│同上│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刑8月│日││院99年度上│29日│院99年度上│29日│││││││訴字第3579││訴字第3579││││││││號││號││├─┼────┼───┼─────┼─────┼─────┼────┼─────┼────┤│9│加重竊盜│有期徒│99年4月7│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100年4│臺灣新北地│100年5││││刑10月│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月29日│方法院100│月23日││││││署100年度│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偵字第5430│967號││967號│││││││號│││││├─┼────┼───┼─────┼─────┼─────┼────┼─────┼────┤│10│加重竊盜│有期徒│99年5月1│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101年5│臺灣新北地│101年6││││刑9月│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1│月18日│方法院101│月18日││││││署101年度│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偵字第4065│1082號││1082號│││││││號│││││├─┼────┼───┼─────┼─────┼─────┼────┼─────┼────┤│11│加重竊盜│有期徒│98年3月10│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106年4│臺灣新北地│106年5││││刑8月│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6│月24日│方法院106│月23日││││││署105年度│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偵字第3493│第672號││第672號│││││││3號│││││├─┼────┼───┼─────┼─────┼─────┼────┼─────┼────┤│12│加重竊盜│有期徒│98年11月17│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106年11│臺灣新北地│106年12││││刑7月│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6│月24日│方法院106│月26日││││││署106年度│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偵字第9115│第3248號││第3248號│││││││號│││││├─┼────┴───┴─────┴─────┴─────┴────┴─────┴────┤│備│編號1-10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