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位所載:「105年7月5日12時許」,
應補充更正為:「105年7月5日13時25分許」。㈡補充證據:「告訴人張 羅桂英 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 謝香 妹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份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2紙、告訴人 曾秀 娟提出之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 吳豔 蓮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陳 淑敏 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手機擷圖1份」。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社會確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常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可能;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所得之帳戶。故詐欺集團必定於確認可完全管領帳戶後,始會用以匯入詐欺所得,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使用所致,故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由被告交付而來。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張龍發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謝香妹吳豔蓮曾秀娟陳淑 敏及 張羅桂 英(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謝香妹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提供上開國 泰世華 、新光、永豐銀行帳戶幫助詐欺,致數名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張龍發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655號被告張龍發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發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龍發申辦之上開3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龍發所有之上開3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謝香妹、吳豔蓮、曾秀娟、 陳淑敏張羅桂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龍發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5年7月間攜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3本外出時不慎遺失,然提款卡及印章仍放在家中,並未遺失云云。惟查:
(一)上開3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告訴人謝香妹、吳豔蓮、曾秀娟、陳淑敏及張羅桂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3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對帳單、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3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為收取告訴人等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僅遺失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3本,而提款卡及印章仍放在家中,並未遺失云云,然依上開3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3帳戶後,係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倘若被告未曾遺失提款卡,亦未曾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則何以他人能任意以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之異常現象?是被告所辯,顯非無疑。況且,因存摺涉及吾人之財產,若非不得已,再無須使用存摺下,常人均不會將其同時攜帶外出,而被告辯稱僅要將現金存入1家銀行,卻同時攜帶3家銀行存摺,顯與常情有悖,益徵其所辯,顯不足採。另參以詐欺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欺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5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
┌──┬───┬─────────┬────┬────┬────┐│編號│相對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謝香妹│於105年7月4日13時│105年7月│永豐銀行│10萬元││││前某時,佯裝為謝香│4日13時│帳戶│││││妹之姑姑致電謝香妹│許││││││,謊稱需向其借款云├────┼────┼────┤│││云。│105年7月│國泰世華│10萬元│││││6日10時│銀行帳戶││││││許││││││││││├──┼───┼─────────┼────┼────┼────┤│2│吳豔蓮│於105年7月5日12時│105年7月│新光銀行│10萬元││││前某時,佯裝為吳豔│5日12時│帳戶│││││蓮之友人 李雅蘭 致電│許││││││吳豔蓮,謊稱需向其│││││││借款云云。│││││││││││├──┼───┼─────────┼────┼────┼────┤│3│曾秀娟│於105年7月5日11時│105年7月│永豐銀行│3萬元││││20分許,佯裝為曾秀│5日11時│帳戶│││││娟之友人 田金雪 致電│40分許││││││曾秀娟,謊稱需向其│││││││借款云云。│││││││││││├──┼───┼─────────┼────┼────┼────┤│4│陳淑敏│於105年7月6日10時│105年7月│新光銀行│2萬元││││22分許,佯裝為陳淑│6日11時│帳戶│││││敏之友人 米雪 致電陳│39分許││││││淑敏,謊稱需向其借│││││││款云云。│││││││││││├──┼───┼─────────┼────┼────┼────┤│5│張羅桂│於105年7月6日11時│105年7月│新光銀行│2萬元│││英│許,佯裝為張羅桂英│6日13時│帳戶│││││之姪女 羅碧雲 致電張│33分許││││││羅桂英,謊稱需向其│││││││借款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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