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聖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聖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於二審以未敘述具體理由為由判決駁回,於三審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由判決駁回確定;附表編號3部分,於二審以未敘述具體理由為由判決駁回確定。是上開二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本院),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3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7月(計算式:1年2月+1年2月+
1年3月+1年+1年=5年7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03號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86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1年3月外,亦不得踰越4年(計算式:3年+1年=4年),併考量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30號案件中之其他3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其經減少之比例,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表:受刑人王聖富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30日晚間7時許│105年10月5日凌晨2、3│105年8月10日上午10時││││時許間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關年度及案號│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度毒偵字第8616號│度毒偵字第6934號│││署,下同)105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106年1月25日│105年12月16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0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610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12日│106年4月6日│106年5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347號│度執字第7053號│度執字第8318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03號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6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年11月28日下午某時許│105年9月28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10414號│度毒偵字第1079號、第1310│││││號、第1917號、第226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2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2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30號│││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463號│度執字第14781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6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