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於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常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可能;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所得之帳戶。故詐欺集團必定於確認可完全管領帳戶後,始會用以匯入詐欺所得,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使用所致,故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由被告交付而來。況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上開帳戶係於105年9月21日伊搬家時發現遺失云云,嗣於偵訊時改稱:上開帳戶恐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拿去使用云云,前後所述迥然有異,是否屬實,難認無疑;退萬步言,倘被告所述該帳戶係友人取走使用等情為真,然對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如何,該友人又為何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以及其為何能夠同時取得被告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件,被告自始未有合理之解釋。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張原浩提供帳戶作為被害人 林妏橋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林妏橋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鉅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 張原浩固 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552號被告張原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浩明知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得輕易開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收受詐騙款項並規避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7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任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實行財產犯罪。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妏橋, 誆稱渠 等為臺北偵查隊長 廖世華 、檢察官吳文正,因林妏橋之證件遭他人用於開立帳戶投資屏東土地開發案,該開發案之股東已匯款到其帳戶,故要對其提告,林妏橋需申請分案調查,並依渠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凍結云云,致林妏橋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7日11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王田 門市,接收由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公文書後,依其上所載之內容,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妏橋,佯為檢察官吳文正,誆稱欲查封林妏橋之房子,如欲房子不遭查封,須將帳戶內所餘之80萬元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致林妏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追分郵局,匯款8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原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業已遺失,印章也不見了,伊發現遺失上開帳戶時,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等語,復改稱:伊想可能係伊之朋友知道伊上開帳戶之密碼,而將該帳戶拿去用,伊係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放在背包內,伊未將該帳戶密碼告訴他人,只是係伊朋友跟伊一起去辦理,伊一直在找該帳戶但找不到,也找不到該朋友等語。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行騙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林妏橋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2944號函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害人提供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公文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足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於105年9月21日從家中2樓搬到1樓時發現遺失等語,然於偵查中先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係伊居住在三峽時發現不見,復改稱應係遭友人取走等語,則其先後辯述情節顯有矛盾,是其辯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曾於105年4月23日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金融卡,嗣於同年7月19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辦理申請金融卡及掛失暨補發存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既自陳久未使用上開帳戶,突然重新申請存摺及金融卡,衡情必當有所用途,惟質之被告則稱:
因那時候欲買房,需要使用帳戶等語,惟觀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5年7月20日起至被害人105年9月7日匯款130萬元止之交易明細,得見該帳戶在上開期間並無任何大額存提款紀錄,堪認被告所稱重新申辦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買房乙情,顯不可採。又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公眾之金融帳戶,多係收購或以辦理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取得,其隨機至各處撿拾他人偶然遺失之帳戶,殊難想像,縱偶有拾獲,亦因無從得知金融卡密碼或持有人有無掛失及何時掛失等情,而無法用於收受詐騙款項,被告辯稱遺失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致遭詐欺者使用一節,亦難採信。況被告復當庭改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係遭友人拿走等語,惟對該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均未陳明,僅空言無法找到該友人,是其所稱帳戶應係遭友人盜用乙節,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多年未曾使用,於105年7月19日重新申辦存摺及金融卡後,帳戶餘額僅有85元,被告亦陳稱遺失帳戶時,帳戶內並無餘額等語,均係常見提供帳戶者為避免損失及便利他人使用之舉,益徵上情,是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孟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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