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錦選任辯護人簡炎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58號、105年度偵字第40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奇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3日上午某時許,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收件人「 張家偉 」(收件地址南投市○○○路○○○號)。嗣陳專員取得李奇錦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使 吳韋儀 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奇錦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或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吳韋儀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3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退字第126號卷第
5頁至第10頁、104年度偵字第25158號卷《下稱偵25158號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反面、第151頁至第158頁反面、第160頁至第162頁),復有如附表「證據索引」欄內所記載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提款卡、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上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人,其確有容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而本件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尚無證據顯示有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本件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均為成年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吳韋儀、林 靜芳陳華韋林苡璇張庭瑄 、林 佳穎吳筱鈞 等人成立和解,當庭賠償被害人吳韋儀、 林靜芳 、陳華韋、林苡璇、張庭瑄及 林佳穎 新臺幣(下同)5萬9960元、13萬1570元、2萬9226元、6898元、2萬9982元、2萬9985元,並依和解條件,於105年5月16日支付2萬9985元至被害人吳筱鈞指定之帳戶內,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18號、第321號、第407號、第408號、第409號、第410號、第411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55頁、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18、321、407至411號卷),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餐飲廚房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沒有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韋儀、林靜芳、陳華韋、林苡璇、張庭瑄、林佳穎及吳筱鈞等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吳韋儀、林靜芳、陳華韋、林苡璇及林佳穎等人均當庭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地點、金額│證據索引││號│││及轉入銀行││├─┼───┼─────────┼──────────┼────────┤│1│吳韋儀│於104年8月9日15│於104年8月9日17時│⑴證人吳韋儀於警││││時30分許,接獲自稱│56分許,在高雄市000000000000
0000000000○○○區○○路○○○號台新銀│偵25158號卷第23││││佯稱因其郵局帳戶有│三民分行辦理跨行存款│頁至第24頁)││││被勾選分期付款功能│,存款2萬9980元至被│⑵台新銀行交易明││││,要幫忙取消該功能│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細表2紙(偵2515││││,請其將錢領出辦理│戶內│8號卷第30頁)││││存款云云,致吳韋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4年8月9日17時│││││至高雄市三民區澄清│5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路573號台新銀○○○區○○路○○○號台新銀│││││民分行辦理跨行存款│三民分行辦理跨行存款│││││。│,存款2萬9980元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2│林靜芳│於104年8月9日15│於104年8月9日15時│⑴證人林靜芳於警││││時30分許,在竹北市│56分許,在新竹市勝利│詢時中所為證述(││││區接獲該詐騙集團成│二路上之統一超商便利│偵25158號卷第37││││員,先自稱賣方「戀│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頁至第39頁)││││戀小舖」佯稱因訂單│轉帳匯款,匯款2萬99│⑵中國信託銀行交││││資料錯誤,可能打到│89至被所有渣打銀行帳│易明細表1紙、台││││經銷商單子,帳目可│戶內│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能有問題,要求提供├──────────┤4紙(偵25158號││││銀行電話,以便終止│於104年8月9日17時│卷第44頁)││││扣款云云,嗣後再偽│30分許,在新竹縣0000
0000000000000市○○○路○○○號之台│││││,要求林靜芳查詢是│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否有扣款云云,致林│機轉帳匯款,匯款3萬│││││靜芳陷於錯誤,而依│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帳戶內│││││轉帳匯款├──────────┤│││││於104年8月9日17時││││││44分許,在新竹縣0000
0000市○○○路○○○號之台││││││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04年8月9日17時││││││58分許,在新竹縣0000
0000市○○○路○○○號之台││││││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04年8月9日18時││││││17分許,在新竹縣0000
0000市○○○路○○○號之台││││││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匯款1萬││││││1581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3│陳華韋│於104年8月9日14│於104年8月9日15時│⑴證人陳華韋於警││││時39分許,接獲該詐│51分許,在新北市000000000000
0000000000○○○區○○路○○○號7-11便│偵25158號卷第52││││網路商家iFit客服人│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頁至第54頁)││││員來電佯稱,因其在│機,轉帳匯款2萬9222│⑵證人陳華韋所有││││網路購物,以信用卡│6元至被告所有渣打銀│00000-000000-0號││││付款時,因某因素導│行帳戶內│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致為分期付款,恐造││表(偵25158號卷││││成帳戶12個月均會以││第60頁)││││當初購買金額扣款云││││││云,嗣後再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華韋誆稱,其││││││付款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分取扣款云云││││││,致陳華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新北市000
00○○○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林苡璇│於104年8月9日17│於104年8月9日18時│⑴證人林苡璇於警││││時4分許,在高雄市│3分許,在高雄市路竹│詢時中所為證述(│││○路○區○○路○○○巷○區○○路○號郵局操作│偵25158號卷第65││││136號1樓住處,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頁至第66頁)││││獲該詐騙集團成員自│6898元至被告所有台新│⑵郵政自動櫃員機││││稱網路購物樂天拍賣│銀行帳戶內│交易明細表1紙(││││人員佯稱因其先前購││偵25158號卷第70││││買物品,取貨單據簽││頁)││││名有誤,導致需分12││││││期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苡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張庭瑄│於104年8月9日16│於104年8月9日17時│⑴證人張庭瑄於警││││時30分許,接獲該詐│許,在ATT4FUN6樓│詢時中所為證述(││││騙集團成員先自稱│玉山銀行操作自動櫃員│偵25158號卷第11││││Chochoco賣家來電佯│機,轉帳匯款2萬9982│1頁至第112頁)││││稱因其之前購物所採│元至被告所有渣打銀行│⑵玉山銀行交易明││││貨到付款方式,因程│帳戶內│細表1紙(偵2515││││序有誤,誤植為分期││8號卷第116頁)││││付款扣款須至提款機││││││更正手續,否則會遭││││││多扣款云云,嗣後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誆││││││稱,要求至ATM確認││││││帳戶內金額有無短少││││││云云,致張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6│林佳穎│於104年8月9日18│於104年8月9日18時│⑴證人林佳穎於警││││時38分,接獲該詐騙│38分許,在高雄市000000000000
0000000000○○○區○○路○○○號長庚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購物小姐來電佯稱,│院操作自動櫃員機,轉│檢察署105年度偵││││其在queenshop客服│帳匯款2萬9985元至被│字第4066號卷第10││││購買衣服943元,因│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頁至第11頁)││││統一超商作業人員疏││⑵大眾銀行網路銀││││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行交易明細查詢(││││帳,將連續扣款12個││同上卷第19頁)││││月,須有大眾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自稱大眾銀行陳││││││先生要求,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7│吳筱鈞│於104年8月9日16│於104年8月9日16時│⑴104/8/10警詢(││││時許,接獲該詐騙集│33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偵25158號卷第76││││團成員先自稱網○○○區○○街○○號統一超商│頁至第80頁)││││物中心客服人員來電│便利商店中國信託操作│⑵證人吳筱鈞所有││││佯稱,其之前購衣多│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00000000000000號││││刷12筆消費,需至台│2萬9985元至被告所有│帳戶歷史交明細表││││新銀行ATM操作取消│渣打銀行帳戶內│(偵25158號卷81││││云云,致吳筱鈞陷於││頁)││││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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