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鍾選任辯護人高涌誠律師
謝佳穎律師 黃淑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大鍾於民國103年9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飲用威士忌酒類30毫升裝4至5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北市○○區○○街住所,嗣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林大鍾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2巷時,適有 吳文芳 騎乘自行車從臺北市○○街○○巷北側龍山商場人行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自路緣駛入大理街,惟吳文芳起駛前未注意左右有無來往車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行駛入大理街,林大鍾騎乘前揭機車反應不及,遂與吳文芳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吳文芳與林大鍾均人車倒地,林大鍾、吳文芳均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救治,林大鍾受有臉部、手部擦傷、左腳踝骨折之傷害,吳文芳則因頭部鈍創致顱內出血而死亡。經警於醫院對林大鍾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知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仍駕車之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大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至6、7至9、59、68頁;相字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1至36、98至10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及現場照片1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20、26至
27、30至31、38至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須具備二要件:一基本行為與所發生之原犯意外之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犯罪所發生之重結果為行為人所可能預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參酌日本及其他各國立法例,增訂第2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復於102年6月11日再次修正,就該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此為上開條文修正時兩度於立法理由明文闡釋,是刑法第
185條之3條第2項確為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應屬無疑。本件應探究者係:被告對於吳文芳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下分敘之:
(一)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行經同路段42巷時,適有吳文芳騎乘自行車從臺北市○○街○○巷北側龍山商場人行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自路緣駛入大理街,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與吳文芳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吳文芳與被告均人車倒地,被告、吳文芳均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救治,被告受有臉部、手部擦傷、左腳踝骨折之傷害,吳文芳則因頭部鈍創致顱內出血而死亡,經警於醫院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等情,有前揭資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死亡通知單、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佐(相字卷第58至59、63至64、69至84、93至9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因此注意義務之課予應於汽車駕駛人在得以注意防範之範圍內,因有過失而疏於注意防範致發生車禍事故時,方得課以該汽車駕駛人以肇事責任。
(三)本件案發情形,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
103年9月27日凌晨5時18分00秒至01秒,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理街東向西其行向車道中間位置行駛,行經大理街42巷巷口時,未見明顯減速或停等之動作,惟車速不快,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大燈為開啟之狀態,於行經大理街42巷巷口時亦照亮前方靠西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同時吳文芳騎乘自行車自龍山商場廣場走道自北往南往大理街路緣行駛,於進入大理街北側路緣時,亦未見有何減速或停等之動作即逕行駛入大理街路面,惟車速亦不快;吳文芳於甫駛入大理街靠西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適行經該行人穿越道,吳文芳騎乘之自行車前輪隨即與林大鍾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輪部發生撞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4年7月21日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在卷可憑。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再參諸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顯示吳文芳騎乘自行車從龍山商場人行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自路緣駛入大理街,起駛入大理街前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亦未停等、減速或察看,即逕行駛入大理街,此時被告騎乘機車以時速約每小時31.5公里在大理街上持續行進(以GOOGLE衛星地圖檢視被告自康定路口騎乘至案發地點距離約70公尺,與錄影畫面騎乘時間共約8秒計算約略時速),而自吳文芳駛入大理街北側路緣起,時間不及1秒,吳文芳騎乘之自行車前輪即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前側發生碰撞,再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26、38至40頁),被告騎乘之機車倒地刮地痕約8.5公尺,而機車碰撞倒地後最後之終止位置緊鄰在前開行人穿越道後、自行車最後終止位置則在行人穿越道上,可推知兩車實際碰撞地點應係在前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約數公尺,因監視器畫面視線錯覺及畫面時間分割精準度不足之故,單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正確得知碰撞地點。從而,倘若吳文芳自路緣起駛欲進入大理街前,有先注意左右有無往來車輛,應能察覺被告騎駛機車在大理街上直行而來,並讓被告先行,惟吳文芳未注意,即冒然起駛欲穿越大理街往大理街42巷方向行駛,以致其自行車前輪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前側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
(四)又被告迭於偵審中亦自承:對方從何處出現伊不知道,所以沒有煞車之機會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字卷第4、8、68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又無煞車痕之記載,益徵吳文芳係突然自路緣駛出,被告並無足夠之時間反應,依此情節,衡諸一般謹慎且有相當經驗之駕駛人,客觀上於如此短暫不及1秒之反應時間內,均顯無相當反應時間足以採取適當閃避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而被告於行駛過程中,事前無法預料此一事故之發生而加以防範,事故發生時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對於危害加以排除,縱使被告在未飲酒之情形下,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吳文芳死亡顯屬不可避免之結果,難認被告有何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自不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自無從令被告就吳文芳死亡之結果負何過失責任,被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又本件車禍前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於肇事分析認定「依據路口錄影畫面,5時17分58秒(畫面時間),吳車(指吳文芳騎乘之自行車)北向南接近肇事處時,林車(指林大鍾騎乘之機車)之車頭燈光已投照於吳車前方路面;5時18分0秒吳車前車輪超逾路面邊緣,同一秒撞及發生。由畫面顯示,吳車自
5時17分58秒進入畫面直至事故發生,期間均未減速,而林車接近肇事處前之操控及車速,均未發現與其他車輛有明顯差異;且參據林車車頭燈光投射範圍,及林車行經肇事處時與北側路緣之距離,倘吳車於進入車道前確實減速觀察,應可發現林車即將駛來,並及時煞停以避免事故發生,惟 吳君 未減速觀察即進入道路致肇事。研析吳文芳騎乘腳踏自行車『進入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本事故肇事原因;林大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係行進中之車輛,無法預期有車自北側路緣北向南侵入其車前,且事故當時其車速並不快,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林大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0.5mg/L)及駕照經吊銷仍駕車均屬一般違規」,覆議意見結論與原鑑定意見約略相同,並補充「另查(B車) 林君 (指林大鍾)雖有酒精濃度(0.5mg/L)超過規定標準駕車、駕照經吊銷仍駕車等違規行為,然參酌路口錄影畫面,自(A車)吳君(指吳文芳)由北側路緣駛入車道至事故發生歷時不到1秒,推析(B車)林君即便無前揭違規事項仍猝不及防,且其為車道中之行進車輛具有優先路權,車速亦不快,故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3年11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03409710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2月6日北市交安字第103316070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3至5、25至26頁)。嗣本院於審判中經檢察官聲請,復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研判亦認為「肇事前甲車(指林大鍾騎乘之機車)於大理街由東往西正常行使,乙車駕駛人(指吳文芳)突然從路外騎乘進入甲車車道,甲車駕駛人反應不及,雙方車頭交叉相撞,甲車人車左倒並向前滑行;乙車旋轉
180度,駕駛人跌落在甲車右側,頭部外傷死亡。理由一:由光碟片之監視器影像顯示撞擊前乙車進入車道能夠被看見至兩車相撞,時間僅約0.7秒,而一般人反應時間平均0.75秒(反應過程,車子的速度方向並沒有改變,而無論反應的方式是煞車或閃避,反應後車輛還會繼續往前行進一段距離),就本案狀況,一般人都難以避免相撞;理由二:以機車倒地刮地痕8.5公尺,摩擦係數介於0.45至
0.5,計算甲車車速約31.17至32.86公里/小時,已經比速限50低了許多」,鑑定結果則認「乙車駕駛人由路外突然闖入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5項:『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車駕駛人猝不及防。另外甲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依相關文獻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影響其注意力,但與甲乙車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5年3月16日校鑑科字第105000243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並無二致,自亦可作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六)另按腳踏自行車屬慢車;而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腳踏自行車之駕駛人,應依車輛相關之法令規範之,而非認其為行人。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然考其立法本旨,乃係保障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之通行權,旨在保護行人,慢車則不與焉;而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足認除行人外,其他車輛均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故腳踏車之駕駛人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本身已屬違規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另指摘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見明顯減速,顯見係受到酒精影響致注意力降低,被告酒駕行為與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云云;告訴代理人則以被告未遵守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減速之注意義務致吳文芳死亡,亦可能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適用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吳文芳在行人穿越道上騎乘自行車已屬違規,顯已逸脫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之保護規範目的範圍,自非前揭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風險至明,是本件尚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況被告於行經案發地點時,時速僅約每小時31至32公里,遠低於速限,已如前述,尚無從僅以被告未再減低行車速度為由,逕自反推被告係受酒精影響所致未再減速,而遽認被告有違反該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或酒駕行為與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
(七)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未明確說明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明顯減速,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因素,請求再含詢鑑定單位乙節,惟關於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明顯減速,是否可認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另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林大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駕致人於死罪,於法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為本院當庭諭知,且經檢、辯雙方就此一併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3頁),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惟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查獲經過,係車禍發生後,員警依車禍事故處理流程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16分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方查悉被告酒後駕車事實等情,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至6、16、19頁),足認被告並未於偵查犯罪機關經由酒測發現其酒後駕車犯行前自首而受裁判,本案情形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況下,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被告自承前已因酒後駕車遭註銷駕照,仍不知自我警惕,竟於本件再為此等犯行,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於犯後表達悔意,並與告訴人即吳文芳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並已遵期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05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98頁反面),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發生車禍、坦承酒駕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