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訴人俄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天佑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劉世菁 人訴訟代理人 周宛伶 被上訴人凱紳設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芬 訴訟代理人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立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分別設計DVR系列主機設計(4CH、8CHDVR主機面板及機殼外觀及機構設計、9CH及16CHDV
R主機面板外觀及機構設計)、吸頂監控攝影機機構及具防爆防水功能、NANO-IP攝影機(外觀及機構)等3批產品之設計案(下稱系爭設計案)。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設計案,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天佑於民國100年9月前簽認確定完成,被上訴人並開立送貨單及3張發票完成交貨手續,惟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上開3筆設計費用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6萬3,000元、2萬1,000元及5萬1,000元,合計13萬5,000元(下稱系爭設計費用),屢經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等語。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5,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支付系爭設計費用云云,惟依兩造間
系爭合約之內容及被上訴人所附上訴人簽立事證,於達到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之前即已結案,因上訴人所設計之機構無法發包模具,甚者,被上訴人僅為NANO-IP攝影機設計外觀,系爭合約中之機構設計並沒有著手進行,於兩造合作中,因品質不良及交貨延誤等問題,致使上訴人名譽及產品空運與售後服務上遭受重大損失。然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必須停止營業後,於101年9月5日收到被上訴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建議兩造間貨款以協議方式結案,遂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共同前往訴外人專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專明公司)簽立協議書,三方達成協議將貨物、模具與其餘製造事宜轉由專明公司承接製造,上訴人並開立總金額為188萬4,862元之支票2紙(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所有貨款已於是日結清,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設計費用之情事,顯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㈡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已特別載明:「設計前需先確認設
計規格及內容」,且交期載明:「確認設計規格及內容後,預計下單後6週完成外觀設計,6週完成機構設計」,足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工作之契約,為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天佑於99年11月23日於該報價單上載明:「已結案」,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99年11月23日起即可行使。又如依被上訴人102年
9月26日起訴狀訴之聲明一及起訴狀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可0知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最遲於100年9月1日起即可
行使。復如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在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曾自承:「設計費的發生是在100年6月,我們要了二年多,被告一直不願意付....」等語,及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104年3月6日民事訴狀(答辯狀二)之記載,亦可知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100年6月起即得行使。是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款項之承攬報酬,顯已逾2年之時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㈢關於兩造間之攝影機機構交易,上訴人自101年3月間向被
上訴人下訂單後,被上訴人即遲延交付貨物,且上訴人規定廠商必須回傳採購訂單並確認交貨日期,惟被上訴人均未提供。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交樣品時,上訴人即發現產品設計不良,又未提供設計規格書、圖面、樣品確認憑證等資料,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第一次交貨即發生貨物問題,上訴人進行檢驗並退貨、送新貨料,但仍有問題,上訴人遂又再退貨,兩造來回數次均未能達成整理機構組裝,造成上訴人損失甚鉅。爰依兩造間訂立之採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遲延違約金債權合計21萬9,08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及百分之10之待檢驗費用11萬1,562元,合計33萬0,645元,作為抵銷之抗辯。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上開抵銷之抗辯,惟原審判決並未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分別設計DVR
系列主機設計(4CH、8CHDVR主機面板及機殼外觀及機構設計、9CH及16CHDVR主機面板外觀及機構設計)、吸頂監控攝影機機構及具防爆防水功能、NANO-IP攝影機(外觀及機構)等3批產品之系爭設計案。此有設計合約書及報價單各3件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3頁)。
㈡上訴人於101年(即西元2012年)9月5日收到被上訴人所
寄發主旨為「結案建議」之電子郵件,建議兩造間貨款以協議方式結案,遂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共同前往訴外人專明公司簽立協議書,三方達成協議將貨物、模具與其餘製造事宜轉由專明公司承接製造,上訴人並開立總金額為188萬4,862元之支票2紙(詳如附件一所示)交付予被上訴人。
此亦有被上訴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協議書、如附表二支票之收據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37頁、第53頁正反面)。
以上事證,皆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設計系爭設計案,嗣被上訴人完成系爭設計案,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天佑於100年9月前簽認確定完成,被上訴人開立交貨單及3紙發票以完成交貨手續,但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設計費用計13萬5,000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是否屬於承攬契約?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計費用13萬5,00
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揭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及百分之10之待檢驗費用合計33萬零645元,與系爭設計費用抵銷,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屬於承攬契約?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⒉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設計合約之前言已分別訂明:「緣雙方
為特定DVR系列主機之4CH及8CHDVR主機面板及機殼、9CH及16CHDVR主機面板之設計事宜,訂立條款....」、「緣雙方為特定吸頂監控攝影機機構及具防爆防水功能....之設計事宜,訂立條款....」、「緣雙方為特定NANO-IP攝影機外觀及機構之設計事宜,訂立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40頁、第142頁),兩造復就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付款條件約定為:「甲方(指上訴人)於簽約時以開立即期兌現之支票,給付報酬總額的30%予乙方(指被上訴人)。乙方完成本設計案之外觀設計且經甲方確認後,在機構設計前,甲方以開立月結30天之支票,給付報酬總額的30%予乙方。乙方完成本設計案之機構設計且經甲方確認後,在手工模型發包前,甲方以開立月結30天之支票,給付報酬總額的20%予乙方。乙方完成本設計案之機構設計且經甲方確認後,在發包模具前,甲方以開立月結30天之支票,給付報酬20%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顯見兩造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係為就系爭設計案之相關權利義務為約定,且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雖具狀表示本件係單純給付貨款為民法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被上訴人訴狀《答辯狀三》),但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卻曾陳稱:「我們起訴的是設計款項,是屬於智慧財產權的設計圖案、規格書等」一情(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103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徵以上開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付款條件之約定,可見被上訴人應於完成系爭設計案之外觀或機構設計且經上訴人確認後,在機構設計前或手工模型發包前,始得取得上訴人開立給付報酬總額比例之支票,亦即倘被上訴人未完成或未經上訴人驗收確認,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報酬。是系爭設計合約,不僅著重被上訴人設計行為,亦著重設計行為之完成,且設計完成與否,為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之先決條件,依上開說明,系爭設計合約應屬承攬契約,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計費用13萬5,00
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否有據?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計費用13萬5,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設計案,且經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葉天佑於100年9月前簽認確定完成,被上訴人並開立送貨單及3張發票完成交貨手續,故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計費用13萬5,000元,業據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V
R設計案報價單、NANO設計案報價單、吸頂監控設計案報價單及交貨簽收單各1件、統一發票3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自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抗辯稱:依雙方合約書內容及被上訴人所附上訴人簽立之事證,均未達到合約書內第4條:付款條件之第4項被上訴人完成本設計案之機構設計且經上訴人確認後,在發包模具前,上訴人以開立月結30天之支票,給付報酬總額的20%予被上訴人前即已結案,因被上訴人所設計之機構無法發包模具,且被上訴人更甚之處為NANO-IP攝影機更是完全只在外觀設計,合約中之機構設計更是沒有著手進行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3紙上均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天佑簽名確認,但分別記載有「機構確定」、「外觀OK」、「外觀定案」及「已結案」之不同完成階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計費用總計13萬5,000元(計算式:
①315,000×20%=63,000《見原審卷第4頁》②170,000×30%=51,000《見原審卷第5頁》③105,000×20%=21,000《見原審卷第6頁》)亦係依其完成不同階段所請求之金額總和,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復稱其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專明公司簽立之協議書,
應已包含被上訴人本件系爭設計費用之請求云云,然兩造之攝影機構交易所簽立之採購協議書、採購憑單,應係指貨品之採購(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6頁),與兩造簽立之系爭設計合約書著重於設計,兩者並不相同(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3頁)。且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專明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僅有機構款項、貨品款項之記載,並未有設計費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3頁),可見上開協議書並不包含設計費用之部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採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計費用13萬5,000元,應屬有理。
⒉關於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部分: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
135,000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本件訴訟繕本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頁),事實及理由記載:「....已完成了產品之設計案,並經該公司董事長葉天佑於100年9月前簽認確定完成....凱伸公司並已於100年9月....完成交貨手續,惟俄台公司一直尚未付款....」(見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自100年9月1日起即可行使。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開庭時陳稱:「設計費的發生是在100年
6月,我們要了二年多,被告一直不願意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0年6月起即可行使。然本件被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6日始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此有被上訴人起訴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原審卷第2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計費用,顯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退回上開3紙發票並開立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又重新開立發票影本,然後蓋上公司發票章予上訴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爭執,辯稱:被上訴人後來開立之發票是用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
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就其重新開立發票影本並蓋上公司發票章並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要無足採。被上訴人顯然未於上開該等催討款項之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時效自視為不中斷,故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可拒絕給付,應屬有理。
㈢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及百分之10之待檢驗
費用合計33萬零645元,與系爭設計費用抵銷,是否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設計費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已如前所述,本院即無庸再就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及百分之10待檢驗費用計33萬零645元,與本件系爭設計費用抵銷之部分予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致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萬5,0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兌現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101年9月14日│728,059元│LB0000000│├──┤上訴人├───────┼──────┼─────┤│2││101年10月31日│1,156,803元│LB0000000│├──┴───┴───────┼──────┴─────┤││合計1884,862元│└──────────────┴────────────┘附表二:
┌──┬──────┬────┬──────────────┬──────────┬──────┬──────┬────┬──────┐│編號│採購單號│機構項目│組成料件│價格總計│議定交貨日│貨物交齊日│遲延天數│遲延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1│00000000000││⑴底座、⑵玻璃壓環、⑶定位齒│18萬4,958元(含稅)│101年7月3日│101年8月23日│52日│2萬8,853元│├──┼──────┤小鯊機構│、⑷本體、⑸轉軸。(各650PCS│││││││2│00000000000││)││││││├──┼──────┼────┼──────────────┼──────────┼──────┼──────┼────┼──────┤│3│00000000000│大鯊機構│⑴鏡頭座、⑵鏡頭環、⑶定位齒│58萬4,325元(含稅)│101年7月3日│101年7月4日│2日│3,506元│││││、⑷本體、⑸轉軸、⑹固定座。││││││││││(各1,500PCS)││││││├──┼──────┼────┼──────────────┼──────────┼──────┴──────┼────┼──────┤│4│00000000000│小鯊機構│⑴底座、⑵玻璃壓環、⑶定位齒│17萬0,730元(含稅)│詳註1│36日│18萬6,724元│││││、⑷本體、⑸轉軸。(各600PCS│││││││││)│││││├──┼──────┼────┼──────────────┼──────────┤││││5│00000000000│大鯊機構│⑴鏡頭座、⑵鏡頭環、⑶定位齒│155萬8,200元(含稅││││││││、⑷本體、⑸轉軸、⑹固定座。│)││││││││(各4,000PCS)│││││├──┴──────┴────┴──────────────┴──────────┴─────────────┴────┴──────┤│合計:21萬9,083元│└──────────────────────────────────────────────────────────────────┘
註1:編號4、5之部分,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交付部分物料,其餘轉由專明公司承接製造,被上訴人未依訂單數量交貨,嗣轉由專明公司交付其餘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