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永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3號、第78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第10532號、113年度偵字第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07號、第2064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永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賴永壽(下稱被告)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前階段仍為否認犯罪之主張,惟經本院確認其真意時,被告稱:我是要承認犯罪,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足徵被告已撤回否認犯罪及法律適用之上訴理由,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賠償本件所有被害人,請求給予易刑處分之機會。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洗錢之犯行,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符合上述減刑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原審量刑及科刑理由之說明㈠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雖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尚有爭執之情事,經本院確認當事人真意後,僅係請求法院給予易刑處分乙節。是就有利被告解釋,應認就其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亦與告訴人 李育霑 、 吳奇青 達成和解,且均有依約給付金額予告訴人等情,有原審112年度附民字第1466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和解筆錄及被告匯款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95頁、第14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知悉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現已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彌補,確有悔悟之心。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增訂法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和解等情,然此既屬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法院為有利量刑,自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顯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騙取金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養雞工作(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翔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