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 吳啓瑞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相對人 曾志宏
萬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89號),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766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於調解成立時終結。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又同法第420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明:「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使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故明定準用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準此,訴訟中成立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係比照訴訟中成立之和解,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至第405條所定強制調解或聲請調解,因屬起訴前程序,尚未訴訟繫屬,無法利用原訴訟程序救濟,僅得另行起訴除去調解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故第二審法院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者,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項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時,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自不得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請求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相對人曾志宏給付新臺幣(下同)396萬2212元、萬慶隆給付90萬元5691元本息,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駁回其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89號,下稱本案訴訟),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與相對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即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766號,下稱系爭調解),其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自非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成立系爭調解,請求人於113年1月18日具狀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繼續審判,應屬合法。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再依該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關於再審之規定。而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而言,是當事人對於已成立之調解請求繼續審判,如符合上揭情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請求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間共同出資1700萬元合夥購買遊覽車2部,靠行訴外人大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共同經營運輸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伊之出資為400萬元,嗣於109年3月間解散,並以每部680萬元出售前開遊覽車,由大愛公司受領價金,清償債務後尚餘380萬5252元(下稱系爭價金)。兩造於111年6月17日選任曾志宏為清算人,曾志宏代表系爭合夥訴請大愛公司將系爭價金給付系爭合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58號判決(下稱5658號判決)判命大愛公司應如數給付,因大愛公司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惟曾志宏不履行清算人義務,拒不分配系爭價金及其保管之盈餘206萬元4503元(下稱系爭盈餘);另伊代萬慶隆墊付其應分擔之車貸30萬5691元(下稱系爭代墊款),未獲清償。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697條第2項、第698條規定請求曾志宏返還伊就系爭價金及盈餘得分配之396萬2212元,備位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曾志宏履行清算義務;另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請求萬慶隆返還系爭代墊款。嗣請求人與相對人於112年12月19日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為:「一、兩造就108年5月間合夥,購買遊覽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財產清算結果如下:㈠曾志宏、萬慶隆共同分配取回183萬元(二人內部分配額由其等自行處理),其餘分配予請求人。㈡兩造與大愛公司間依5658號判決主文所示應給付系爭合夥之380萬5252元本息,兩造約定曾志宏、萬慶隆可直接向大愛公司領取183萬元(二人內部分配額由其等自行處理),剩餘款項由請求人向大愛公司領取。若大愛公司拒絕給付時,兩造可憑本調解筆錄及上開判決,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㈢兩造對合夥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其他權利義務,除上開約定外,均同意不再向任一方為請求或主張權利。另曾志宏同意不得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44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向請求人主張權利。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5658號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7-58、165-170頁)。
五、請求人於本件主張:大愛公司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兩造亦非5658號判決之當事人,5658號判決對兩造、系爭調解對大愛公司無既判力亦無執行力,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人與相對人可各自直接向大愛公司領取部分系爭價金,且於大愛公司拒絕給付時,兩造可憑系爭調解筆錄及5658號判決,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等語,使系爭調解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大到大愛公司,並將5658號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至兩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既判力主觀範圍,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主觀範圍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調解約定請求人與相對人可各自對大愛公司請求給付,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亦屬無效。又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1項未記載「共同分配取回」及「其餘」為何,客觀範圍不特定、具體、明確,無法執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另伊於系爭調解前已患有「張力性頭痛後頸肌及背肌筋膜疼痛」,時常因頸椎壓迫神經而頭痛欲裂、喪失判斷能力,且因壓力過大而睡眠不足,無法正常識別、預見行為所生效果,且伊於調解成立當日自上午8時出門至下午1時30分成立系爭調解,5.5小時滴水未沾、未進食,致血糖過低、處於民法第75條所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系爭調解應屬無效等語。茲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確定之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之當事人得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準此,確定終局判決及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乃因法律規定所生,當事人無從以特約變更。次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第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故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最高法院第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夥由兩造組成,無權利能力,因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得以合夥名義提起訴訟,5658號判決當事人欄載明原告為「曾志宏、吳啓瑞、萬慶隆組成之合夥團體」,法定代理人為曾志宏(本院卷第165頁),可認係由請求人、萬慶隆授予曾志宏訴訟實施權,既判力及於其他合夥人,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款後段約定兩造於大愛公司拒絕給付時,可執前開判決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於法無違。又曾志宏為系爭合夥之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本有為合夥團體受領系爭價金之權利,系爭調解第1項第2款係就大愛公司依5658號判決應給付系爭合夥之系爭價金380萬5252元本息,約定合夥財產清算結算後,曾志宏、萬慶隆可直接向大愛公司領取其中183萬元,請求人就剩餘款項即197萬5252元本息(380萬5252元-183萬元)亦有單獨自大愛公司受領之權利,僅為兩造間就系爭價金受領權之特約,並未增加大愛公司之負擔,或改變5658號判決給付之內容。請求人主張兩造非5658號判決之當事人,系爭調解第1項第2款約定使系爭調解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大到大愛公司,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云云,均屬無稽。
㈡、又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1項載明該項係就系爭合夥之財產清算結果所為約定,第2款記載曾志宏、萬慶隆就系爭價金可領取183萬元,所稱請求人得領取之剩餘款項自為197萬5252元本息(即380萬5252元-183萬元),佐以第1項第3款前段載明兩造就合夥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其他權利義務,除上開關於系爭價金分配之約定外,均同意不再向任一方為請求或主張權利等語,可見兩造清算分配之合夥財產即為系爭價金,已無其他財產,第1項第1款所稱「其餘分配予請求人」,當與第1項第2款所稱「剩餘款項」相同,均指扣除曾志宏、萬慶隆就系爭價金可取得之183萬元後之餘額即197萬5252元本息,並無請求人所指客觀範圍不特定、具體、明確,無法執行之情形,其主張系爭調解第1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云云,洵屬無稽。
㈢、復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而言。查系爭調解作成時,係由請求人及其委任且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 律師在場,有系爭調解筆錄可佐,請求人並自承調解當時有詢問律師之意見(本院卷第48頁),酌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後段約定曾志宏同意拋棄原得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44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對請求人主張之權利等節,可見請求人於系爭調解期日係經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協助,與相對人合意成立系爭調解,縱其患有所稱「張力性頭痛後頸肌及背肌筋膜疼痛」等病症,亦難認已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已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是請求人主張作成系爭調解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系爭調解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六、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本案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江春瑩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