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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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75號原告 劉俊成 被告 黎連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2月15日結婚,婚後兩造同居在臺灣,嗣後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均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自90年10月19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要屬事實,本院認被告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時,且同意與原告離婚,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