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91號原告 王明順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 律師
柯佾婷 律師 蘇清水 律師被告 黄菁面 (HUYNHTHITHANHDI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與原告同居在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被告於106年4月16日佯稱欲回越南家看看親戚,即離境返回越南並未再返臺,亦未與原告聯絡,嗣原告之胞妹 王玉英 偶然發現被告所使用之Facebook,並代原告詢問及告知被告是否仍有意願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若被告堅持不回臺共同維持婚姻,原告將會向法院訴請離婚,被告聽聞後即明確表示在越南生活的很好,已無意願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也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婚姻狀況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被告自107年4月16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實在,本院認為被告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時,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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