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67號聲請人 黃維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九九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249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准許後,並經鈞院89年度執全字第156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其所有之財產在案,且相對人迄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然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89年度促字第22703號支付命令及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就其保全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自無從再命其限期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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