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上訴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宜民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任職高雄市市長期間,高雄市政府為執行「高雄市○○區○號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定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拆除旗山大溝頂太平商場,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未經合理查證,率於會中陳述:「聽說原因是因為有一些集團、財團想要用太平商場後面的地,而且這後面的地,聽說跟陳菊他的親戚有關,所以他們要去開發這個地,然後前面商場擋路,所以他們要把他全部拆了。」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名譽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元,並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以16級字、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於自由時報頭版半頁刊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以上開篇幅於自由時報頭版半頁刊載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一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客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伊於10
5年7月2日接受太平商場自救會(下稱自救會)陳情,嗣邀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高雄市政府召開協調會,於同年月11日達成「暫緩拆除」之共識,詎高雄市政府於同年月15日發布將於同年月19日辦理拆除工程之公告,伊始緊急於同年月18日召開系爭記者會。系爭言論僅係轉述自救會成員陳情內容,伊於系爭記者會已強調「聽說」二字, 陳明 係轉述傳聞之旨,言論重點在於表達民眾對系爭工程施作之不滿與疑慮,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況伊無權限調取完整之土地資料及戶籍資料,且囿於時間緊迫,亦難為進一步查證,是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系爭言論係就特定事實即「聽說太平商場後方土地與上訴人親戚有關」(下稱系爭指述)為事實陳述,據被上訴人陳明其意係指聽聞太平商場後方土地均為訴外人 蔡有財 所有,且蔡有財之孫女嫁給上訴人胞弟即訴外人 陳武進 。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位在太平商場後方,原屬蔡有財所有,其於73年11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均為蔡有財之直系親屬,但上訴人胞弟即訴外人陳武進之配偶及媳婦均非蔡有財之女兒或孫女,是系爭言論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惟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乃在質疑上訴人身為高雄市市長所為市政決策有無受私人利益影響,而與公眾事務相關,具有高度公益性質,是應採取從嚴認定名譽保障範圍,減輕被上訴人合理查證之舉證責任標準。由證人即自救會成員 鄭淵文 、 呂明璋 、 洪邁嬪 證述,可知旗山當地居民間有太平商場後方土地為蔡有財所有,並與上訴人親戚有關之傳聞,渠等向被上訴人陳情時均有提及該傳聞。 佐以 被上訴人所提「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之「Gossiping」版上於105年7月16日亦有相關內容之貼文,益徵旗山當地確有上開傳聞。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接受旗山當地居民陳情,於同年月11日在立法院請願室召開「高雄市旗山區太平集中商場(大溝頂)保留案」協調會,會議結論記載建議暫緩拆除作業,營建署並於同年月13日函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尚未納列105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核定補助辦理,且高雄市政府亦尚未完成本件執行計畫書送審作業等語。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同年月15日公告為辦理系爭工程,將於同年月19日就太平商場進行拆除工程。堪信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時,太平商場拆遷作業已即將進行,衡酌其時效性,佐以上訴人親屬資料及太平商場後方土地所有權人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範圍,非被上訴人可任意取得,應認被上訴人已盡查證義務,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上開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性質有異,蓋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就公眾人物關於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時,仍應負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倘行為人就事實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自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日接受自救會陳情,於同年月18日召開記者會為系爭言論,系爭言論為事實陳述,且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證人鄭淵文、呂明璋、洪邁嬪均證稱系爭指述係街頭傳聞(一審卷一第277至289、290至297、298至302頁),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復表明「聽說」,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指述僅屬傳聞?被上訴人曾為何種查證?有何證據資料足使其相信系爭指述為真實?又被上訴人自接受陳情迄召開系爭記者會,其間有16天,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即邀集國有財產署、水利署、營建署、高雄市政府於同年月11日召開協調會,其是否完全無查證時間及方法?原審俱未調查審究,逕以被上訴人業於系爭記者會表明「聽聞」意旨,且基於太平商場拆遷在即之時效性,難為查證,遽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