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上訴人 林建堂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8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30號、107年度偵字第5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建堂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準收受賄賂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將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本件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壹、一說明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程序規定,審認符合適當性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之旨(見原判決第3頁),即已對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適當性之相關供述證據,審酌案內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敘明其審查無欠缺適當性情事之結論。而原判決對於採為判斷依據之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其說明究係詳盡或簡略,亦無損於其得為證據性質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旨,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交付賄款之 王秋助 、王秋助之胞姐 張王燕 、王秋助之子 王正顯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人事室主任 徐岳琳 之證言,卷附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收據、參選紀錄、候選人登記表、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令(稿)、函、簽呈、銓敘部函、銓敘審定資料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據以認定上訴人基於準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3月18日未為公務員之際,預先許以人事任用權一定行使之職務上行為,而收受王秋助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為對價,並於103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臺中市和平區區長後,旋批核任用王秋助之子王正顯為和平區公所機要秘書,而有準收受賄賂之犯行,已詳為論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復就:⑴、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簽立之承諾書所載「具承諾書人林建堂為本人經地方鄉親父老敦促參選台中市和平區(原住民區)改制後第一任區長,現經地方鄉親父老等,共同提攜並提供各項人力、資源,當選後唯謀求落實為地方服務之宗旨,本人承諾本屆區公所秘書之職將委由地方人士王秋助君,推薦地方有資格之人士擔任,以符合地方各界期望。此致王秋助先生」,以及上訴人簽立之收據「茲收到新臺幣貳拾萬元,該款係合夥共同基金如數收到」,如何認定上訴人收受20萬元與預先許以人事任用權之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合夥共同基金」云云係為規避觸法之記載;⑵、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各項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均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以及調查未盡之違誤。原判決亦非僅以不採納上訴人辯解而資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理由。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詳予調查有無對價關係、逕以資金往來之偶然事實推定賄款、承諾書及收據真意不明尚待探究、王秋助因私人恩怨而告發之證言並不可採、上訴人辯解不成立不能遽以推定犯罪、原判決對上訴人「有為公務員之相當概然性」亦未調查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以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仍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刑之量定(處有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詳加審酌說明量刑之理由,自有違誤云者,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記載之理由,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用以促成、幫助行為人(正犯或共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包括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犯罪實現之阻礙者而言,並不以「專門」供該次犯罪者為限。凡於個案依經驗法則判斷,對於促進該次犯罪具有關聯性、貢獻度者,即屬之;至關聯性之高低,俱不影響其犯罪工具之性質,僅係供作為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事項。蓋財產權固為憲法所保障,惟倘若財產權人以犯罪方式行使其財產權,已悖離財產使用之社會義務,逾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範疇,而屬權利之濫用,對之宣告沒收,自具有干預之正當性。而犯罪物之沒收,除對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之訊息,對財產權人濫用其權利,產生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基此,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所有之物,認為對於實現本件犯罪具有關聯性,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宣告沒收,倘無違經驗法則且非濫權裁量,自無違法可指。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收受王秋助賄款而預先許以人事任用權,其以扣案編號2之「林建堂」印章蓋於其書立之承諾書上,交付王秋助收執,以預先應許人事任用權之情,則扣案之上開印章,為上訴人所有,且為促進上訴人本件預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罪而使用之物,對於本件犯罪之實現既具有關聯性,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因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24頁),雖其理由之說明略簡,然適用法則洵無違誤可指。又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而不宣告沒收,核屬原審之適法裁量,並無違誤,或有裁量怠惰之情形,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執以原判決未認定扣案之印章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且未適用過苛條款,遽予宣告沒收,指摘原判決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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