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

原告 阮氏惠

被告 阮翠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3日、102年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10萬元,共計23萬元,被告並簽有借條2張,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則是每月5,000元,被告僅給半年,之後就完全沒給,迄今本金部分仍分文未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借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到院稱伊有還原告本金,目前還剩餘1萬餘元未還,103年開始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條、被告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雖上開102年2月30日借條日期有不合理之處,然仍無礙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事實認定,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到院泛稱伊有還原告本金,目前還剩餘1萬餘元未還,103年開始償還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對於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13日送達被告,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後之112年2月13日即負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萬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楊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