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61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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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6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561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李俊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收取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2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
㈡、相對人至95年3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29,99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7,304元為自92年8月28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之消費款,2,262元為循環利息,431元為違約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
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㈠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㈣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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