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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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羅邦彥 相對人 許正萬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聲字第453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九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需辦理還本付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盈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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