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37號異議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 謝諒 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道藩文藝中心、道藩文藝圖書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7年11月13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37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之二份裁定(見本院卷第51、52頁,下分稱原裁定1、2),先後於107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提出民事(7)抗告…狀,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1、2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105年3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雖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30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有公示送達公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異議人對於本院命其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係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亦不合法,本院原裁定1、2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1、2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