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0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修易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37),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修易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修易與 陳勇志 因同為拍攝飛機照片愛好者而認識,並皆為飛友網(http://pic.feeyo.com/)之註冊會員,惟朱修易與陳勇志因細故而相互心生不滿,詎朱修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2日20時51分前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居所,以其個人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向「臉書」(FACEBOOK)申設之帳號「jonson
chu」之不特定人得瀏覽塗鴉牆網頁上,張貼陳勇志個人帳號「ci008」所屬圖片網頁http://pic.feeyo.com/posts/537/0000000.html之超連結,並登載「上A就上A有需要如此高調嘛!我知道你每天晚上在家都不睡覺~都上網在看"A"片,不過也不用搞的大家都知道吧~還有747級/A380級有那麼屌喔~還不是拍LP換來的!!」等不實內容,藉此指摘足以毀損陳勇志名譽之事;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100年11月1日12時04分前某時,在上址居所,以其個人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其上揭臉書網頁上,張貼上揭陳勇志帳號所屬圖片網頁http://pic.feeyo.com/posts/547/0000000.html之超連結,並登載「不要臉的傢伙~還"全球首發",人要臉樹要皮~不要那麼不要臉!!」等不特定人於未輸入帳號密碼之情況下,均得觀看,且內容足以損毀陳勇志名譽之文字留言。案經陳勇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朱修易固 坦承分別曾於上揭時、地,以其個人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張貼陳勇志個人帳號「ci008」所屬圖片網頁http://pic.feeyo.com/posts/537/0000000.html之超連結,並登載「上A就上A有需要如此高調嘛!我知道你每天晚上在家都不睡覺~都上網在看"A"片,不過也不用搞的大家都知道吧~還有747級/A380級有那麼屌喔~還不是拍LP換來的!!」等文字及張貼陳勇志上開帳號所屬圖片網頁http://pic.feeyo.com/posts/547/0000000.html之超連結,並登載「不要臉的傢伙~還"全球首發",人要臉樹要皮~不要那麼不要臉!!」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辯稱:伊並無侮辱之意圖,且其於100年7月12日在臉書網站個人版面上發表之文字,一般人無從閱讀,不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或同法第310條誹謗罪;又伊於同年11月1日所發表之文字係屬合理評價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0年7月12日20時51分前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居所,以其個人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向「臉書」(FACEBOOK)申設之帳號「jonsonchu」之不特定人得瀏覽塗鴉牆網頁上,張貼陳勇志個人帳號「ci
008」所屬圖片網頁http://pic.feeyo.com/posts/537/0000000.html之超連結,並登載「上A就上A有需要如此高調嘛!我知道你每天晚上在家都不睡覺~都上網在看"A"片,不過也不用搞的大家都知道吧~還有747級/A38
0級有那麼屌喔~還不是拍LP換來的!!」等文字及於10
0年11月1日12時04分前某時,在上址居所,以其個人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其上揭臉書網頁上,張貼上揭陳勇志帳號所屬圖片網頁http://pic.feeyo.com/posts/547/0000000.html之超連結,並登載「不要臉的傢伙~還"全球首發",人要臉樹要皮~不要那麼不要臉!!」等文字,於網際網路上可供不特人瀏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被告臉書帳號留言網頁列印畫面、告訴人帳號資料列印畫面及上揭超連結圖片網頁列印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其於100年7月12日在臉書網站個人版面上發表之文字,一般人無從閱讀等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之成立,係行為人基於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知悉內容之意圖,就某件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而言。次查,被告於100年7月12日當時在臉書上設定之朋友人數高達114人,有被告臉書帳號關於基本資料之網頁列印畫面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5195號偵查卷第16頁),即於上開時間可得觀賞被告當日在臉書上發表文章之人有114人,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伊與陳勇志共同認識的飛航迷超過百人,暱稱固定,飛航迷看到ciOO8就知道是在說陳勇志等語,顯見被告於100年7月12日於臉書上所發表之文字,足以使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悉該內容之情形,且亦足已特定其所指摘之對象,則其主觀上所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益徵灼然,又被告於上揭時間所發表之「上A就上A有需要如此高調嘛!我知道你每天晚上在家都不睡覺~都上網在看"A"片,不過也不用搞的大家都知道吧~還有747級/A380級有那麼屌喔~還不是拍LP換來的!!」等文字內容,在客觀上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且被告復無法證明所指摘之事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辯詞,其所辯情節,顯為臨訟推諉圖卸之詞,難以逕採。
(三)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經查,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在網路上公開方式,發表「不要臉的傢伙~還"全球首發",人要臉樹要皮~不要那麼不要臉!」等文字,觀其文字內容本即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以該等名詞辱罵告訴人,即難謂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且依其內容所使用之上開文字,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有輕蔑告訴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裡上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文字無疑。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臉書上所發表之文章,已足以使其設定之朋友均知悉該內容,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固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然言論自由並非漫無界限,其仍應有一定限度,亦即發表言論者,不得謾罵或涉及人身攻擊,而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本件被告在網路上所公開發表之上開文字,顯係已涉及人身攻擊,核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顯非言論自由之範疇。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畏罪圖卸之詞,自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朱修易於100年7月12日20時51分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另於100年11月2日21時29分許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其犯意各別,時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勇志於網路上互相發表文章而生糾紛,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處理,反於個人臉書帳號網頁上發表足以毀損告訴人陳勇志名譽之文字,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被告上開行為殊不可取,且被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