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114號再審原告 邱智惠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再審被告 楊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㈠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4月間因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及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老舊漏水需修繕,乃委任再審被告協助介紹施工廠商,再審原告同意工程費用後由再審原告自行支付予廠商,再審被告代墊之裝潢費用,並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因裝潢廠商未依再審原告之指示施工,且未完工復未經驗收,再審原告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再審被告代墊裝潢費用不生清償效力,再審原告之債務未消滅,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再審被告清償後,移轉由再審被告行使權利,再審被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之工程費用,且本件法律關係為承攬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致再審原告無法主張短期時效抗辯,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瑕疵照片及兩造間電子郵件,證明裝潢工程有瑕疵,且再審原告屢次請求再審被告修補未果,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重要證物,亦未於判決中交代未予審酌之理由,逕以再審原告未曾請求修補及再審原告未舉證裝潢工程之瑕疵,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54,355元及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訴詹利息,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意旨雖略以上開情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12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第三人清償債務概有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既認定: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向廠商提出給付,致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給付工程款債務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得向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代墊裝潢費用並不生清償效力,伊亦未因此消滅債務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云云,自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4行、本院卷第12頁)等語,已認定再審被告代墊裝潢費,致再審原告之工程款債務消滅。至於再審被告是否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裝潢工程是否完工驗收、有無瑕疵?等等,經核均應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認定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無論是否有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經核亦僅屬「判決不備理由」,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不符,再審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五、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為554,355元,未逾150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再審被告介紹裝潢廠商,並進而認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1至第16項所示合計698,165元裝潢工程確已完工之事實,業經證人 黃柏泉 證述如前,且倘本件工程尚未完工而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理應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被上訴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而繼續使用系爭裝修房屋,被上訴人迄今又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工程有何瑕疵存在。是被上訴人辯稱承攬裝潢廠商並未依伊之指示施工,且工作物均未完工亦未經伊驗收云云,尚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6行至第14行,即本院卷第12頁反面)等語。再審原告雖提出照片10幀及電子郵件主張其已於前訴訟程序舉證裝潢工程有瑕疵及屢次請求再審被告修補瑕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自無從憑該照片認定裝潢工程有瑕疵,且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再審被告僅介紹裝潢廠商予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自行指示廠商進行裝潢工程,再審被告並非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故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修補瑕疵,要難認係依民法第493條行使權利,是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應不生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