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 紀素貞
紀桂正 紀桂英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桂銓 被告 楊傑翔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志育 訴訟代理人 陳貞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楊傑翔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傑翔應給付原告紀素貞、紀桂正、紀桂英、紀桂銓各新臺幣叁拾伍萬 陸仟玖佰零肆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傑翔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傑翔(下稱楊傑翔)為被告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2年2月5日6時35分前某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6時35分許經過時速限制50公里以下之該路0段000號前,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不慎撞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紀 張赺 ,致 紀張 赺受有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及下肢骨折,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7日15時59分許不治死亡。楊傑翔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係 紀張赺 之子女,因楊傑翔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紀張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5470元,由原告兄弟姊妹5人平均分擔,故每人分擔5萬7094元。⒉原告受此喪親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擬各請求賠償撫慰金350萬元,合計355萬7094元之損害,而中龍公司係楊傑翔之僱用人,於選任楊傑翔及要求清晨7點之前上班,在未提供宿舍情況,當可預期楊傑翔於上班時可能有超速趕路之情形存在,將致該路段一般行人曝露於不特定之危險中,故中龍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55萬70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楊傑翔部分:刑事判決已經確定,現在並無工作,無法負擔
原告所要求之賠償金額。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中龍公司部分:楊傑翔自100年11月21日到職,係於中龍公
司設備處機械維護工場機械修理課擔任機械技術員,其職務內容為一般機械裝修。於102年2月5日上班途中騎車不慎碰撞紀張赺,致傷害不治,在客觀實難認定楊傑翔騎機車與執行中龍公司之一般機械裝修之職務相關聯;有鑑於僱用人之監督義務乃係以受僱人執行職務時為準,楊傑翔並非於執行其一般機械裝修之工作而肇禍,則中龍公司無從為規則性、持續性及適當使用維修器械之監督;故中龍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楊傑翔受僱於中龍公司,並非擔任司機工作,楊傑翔也非使用中龍公司提供之交通工具,中龍公司無法就楊傑翔於工作場所以外、工作時間以外之騎乘車輛加以監督,中龍公司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中龍公司願供臺灣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楊傑翔於102年2月5日6時35分前某時許,騎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6時35分許經過時速限制50公里以下之該路0段000號前,竟疏未注意前方橫越該路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紀張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不慎撞擊紀張赺,致紀張赺受有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及下肢骨折,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7日15時59分許不治死亡。楊傑翔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楊傑翔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楊傑翔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楊傑翔為中龍公司之員工,職務為技術員,於車禍發生前係準備上班。
㈢紀張赺之喪葬費用28萬5470元,由原告及訴外人 紀桂森 等5人平均分擔,每人分擔5萬7094元。
㈣楊傑翔係大專畢業,車禍發生時從事機械修護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㈠中龍公司應否就楊傑翔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即楊傑翔騎系爭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否係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另按汽車行經設有閃黃燈之路口,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楊傑翔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則其就上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而當時天候雖有霧或煙、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是依當時天候及路況,楊傑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傑翔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前行,致撞及適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紀張赺,造成紀張赺死亡之結果,足見楊傑翔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紀張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楊傑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楊傑翔之過失行為與紀張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楊傑翔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中龍公司應否就楊傑翔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即楊傑翔騎系爭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否係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82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楊傑翔於102年2月間係中龍公司之員工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楊傑翔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係中龍公司之受僱人無誤。原告雖主張楊傑翔係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侵權行為,然為中龍公司所否認。經查:楊傑翔之上班時間為早上7時30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4頁背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02年2月5日早上「6時35分」,固可認為係楊傑翔準備上班途中,但究非於上班時間發生。又楊傑翔於中龍公司擔任機械技術員,職務為一般機械裝修一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自無外出使用機車之必要,騎機車非其附隨之事(業)務甚明。再系爭機車係楊傑翔所有,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238號相驗卷宗可證(見該案卷第31頁),依相驗卷附之事故照片(見該案卷第27-29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中龍公司之標示,於外觀上亦無法認定與中龍公司有何關連,在客觀上自難認與楊傑翔應執行之職務(一般機械裝修)有何相牽連關係,是楊傑翔雖為前去上班而騎機車肇事,亦無從認定楊傑翔係於「執行職務」發生本件侵權行為。是楊傑翔雖係中龍公司之受僱人,但其上班騎機車肇事,既非執行中龍公司指示之職務,並非於上班時間發生,又非執行職務,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中龍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即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指實務之見解,乃係針對僱用人是否需對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之員工負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僱用人就一般員工(非司機)上、下班途中肇事是否屬執行職務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者無論其要件、法律效果及目的均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要難比附援用。
㈣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楊傑翔賠償之金
額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紀張赺之喪葬費用為28萬5470元,業
據其提出各該收據、明細影本以為證,並為楊傑翔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復自承上開費用係由其兄弟姊妹共5人平均分擔支付,則原告因紀張赺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5萬7094元(計算式:285,470÷5=57,09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楊傑翔賠償其支出之喪葬費用5萬7094元,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均為紀張赺之子女,其於正值可回饋紀張赺養育恩情時,失其至親,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楊傑翔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審酌原告紀素貞為國中畢業,家庭主婦,99年度至102年度所得分別為7,516元、1萬413元、7,819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投資14筆,財產總額為523萬5810元。原告紀桂正為國中畢業,職業工,99年度至101年度所得分別為58萬5600元、57萬4100元、59萬56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82萬8300元。原告紀桂英為大學畢業,職業工,99年度至101年度所得分別為80萬7810元、97萬3907元、96萬682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325萬2110元。原告紀桂銓為碩士畢業,職業公,99年度至101年度所得分別為106萬4946元、99萬4788元、102萬579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5筆及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273萬3002元。而楊傑翔係大專畢業,車禍發生時從事機械修護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99年度至101年度所得分別為1萬23元、2萬186元、32萬8706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除經兩造 陳明 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高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參以兩造上揭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暨紀張赺之繼承人共有5人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每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0萬元,較為適當。
⒊綜上說明,原告每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57,094元(57,094+700,000=757,094)。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告每人已獲償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400,19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賠款通知單及原告金融機構存摺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8-1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每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5萬6904元(757,094-400,190=356,904)。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楊傑翔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傑翔給付
原告每人各35萬6904元,及均自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中龍公司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判決判命給付部分(即原告每人勝訴部分),合併計算其金額並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勝訴部分,即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則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故均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