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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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上訴人 謝佾岑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03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佾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台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文貳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台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印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佾岑與 黃修斌 、 林家興 (均另案通緝)及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名義,撥打羅 傅月嬌 裝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市內電話號碼,佯稱 羅傅月嬌 涉及臺中地區洗錢案,須凍結羅傅月嬌所有財產,必須在中午12時前,將所有財產準備好云云,致羅傅月嬌陷於錯誤,而逐一告知財產內容。該詐騙集團成員見羅傅月嬌已受騙上當,即聯絡已由林家興指派北上取款之謝佾岑、黃修斌。同日中午12時許,黃修斌、謝佾岑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令,即前往羅傅月嬌住處附近7-11便利商店接收受文者羅傅月嬌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內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文件,共兩份,由黃修斌持往羅傅月嬌住處,謊稱是書記官並出示上述傳真文件而行使;謝佾岑則在外把風。羅傅月嬌不疑有他,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價值20多萬元首飾、金飾予黃修斌,足生損害於羅傅月嬌、法務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機關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黃修斌得手後即與謝佾岑一同離去並投宿新北市○○區0000000號房。嗣因羅傅月嬌於翌(23)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羅傅月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羅傅月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謝佾岑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謝佾岑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羅傅月嬌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證物採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勘察相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足認被告謝佾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分別以「承辦檢察官王文和」、「書記官張世傑」名義製作,內容均涉及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又所蓋用「台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文係表徵公務機關之印信,具有足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真實機關之危險,自屬公文書。上述文書形式上雖與各機關正式全銜相違,且實際上並無該等機關存在,但此等偽造之文書足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真實機關。前述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表徵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彰公務主體同一性者,均屬公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而不符合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私印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偽造之「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印章、印文,於現行各級法院並無「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之編制,也未曾有設置該等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資格者至明。自無從認屬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並不符合公印文要件,自屬一般偽造之印章、印文。
(二)核被告謝佾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偽造印文犯行屬於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低度偽造行為,吸收於高度行使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謝佾岑與黃修斌、林家興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共同意思聯絡下相互分工,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及共同正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均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有局部重疊,僅詐欺單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扣案「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附「公證本票」,並無發票人簽章,欠缺票據法所定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該「公證本票」不具票據效力,即無涉偽造有價證券罪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共同正犯所偽造「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文,應屬一般印文,原判決認為是公印文,應有誤會,且漏未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前述形成偽造印文之偽造印章。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坦承犯罪,深具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請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僅擔任把風,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仍需負擔家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刑罰,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使被告前受緩刑宣告免遭撤銷。」云云;惟審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罰,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因素,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若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的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刑罰之理由。又犯罪情狀是否可以憫恕,須否酌減刑罰,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事實審法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165號、51年台上字
899號判例、69年台上字291號、77年台上字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101年6、7月間並以相同手法另實行兩次如出一轍犯行,3次詐騙所得款額高達近百萬元,且僅分擔「陪同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及取款」行為,即可輕易獲得高達4萬元報酬,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然被告對於所為屬於不法行為,具有清楚認知,毫無誤認,並已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鉅大損害。參酌被告於前案及本案犯行,不僅足認被告知法犯法,顯非因年輕識淺而誤觸法網,甚至一再明知故犯,實有惡性。其行為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以憫恕。又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上訴意旨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給付5萬元與被害人和解,需照顧家計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審酌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以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予以酌減刑罰云云,不應准許。集團犯罪多所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騙集團通常犯罪模式更是分工細密,詐欺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取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渠等均參與相同詐騙組織之詐欺活動,且屬於集團實行詐欺犯行之某部分環節,缺一不可。被告固辯稱僅擔任把風云云,然被告分擔為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者把風,屬於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的角色;況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行詐,係出於需錢的貪念,冀圖不勞而獲,並非一時失慮遭人利用,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需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詐害無辜被害人,非但肇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影響檢察機關威信至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賠償被害人5萬元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分擔把風角色就犯行參與程度有限暨其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已經從輕量處與前案既遂犯相同刑度,並未處刑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究其真意,無非因原審所處之刑,將使被告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遭撤銷;然而被告於本案犯罪得手財物近30萬元,被害人損失不輕,惡性重大,雖然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僅賠償5萬元,被害人損害並未獲得相當彌補;況且被告既因缺錢花用而參與犯行,上訴意旨甚且宣稱仍需負擔家計,則被告繳付易科罰金之能力也有疑問。被告不知警惕,一再知法犯法,求為量處較前案既遂犯半數刑期猶輕使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並無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之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更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貪圖輕易即可獲得金錢,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嚴重傷害人民對國家機關之信賴,斲傷公家機關公信力、人民之信任感暨其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危害性嚴重;惟念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少部分損失,參與詐欺集團居於聽命附從之把風地位,並非主犯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
(三)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各1份,既經持交被害人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另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台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文各1枚,共兩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台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