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59號原告 牛敏中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素津 ,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年7月16日變更為乙○○,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8日府人任字第10513017700號令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71頁)。以故,乙○○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眷舍之居住權存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頁),嗣於
105年11月7日變更聲明㈡為:被告應再撥付適當眷舍予原告居住(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變更確認聲明為給付之請求,而變更前、後之請求,屬本於同一社會事實所生之關聯性紛爭,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同一性,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機關期間,因符合眷舍配住條件,由被告配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之日式木造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面積51.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舊建物)居住,因系爭舊建物老舊,原告乃奉准自行整修為89.67平方公尺之二層樓磚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居住(下稱系爭宿舍借用關係)。
詎於原告81年5月1日(原告誤載為82年5月1日)退休後,被告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建物屬原告自行修建而仍可續住為由,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嗣被告因內部作業疏失,竟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審判決原告敗訴(本院87年度重訴更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二審繫屬中(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218號),被告利用原告不諳訴訟法規定,誆稱倘原告放棄系爭建物產權,願專案簽報與原告和解,兩造即向臺灣高等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惟原告依約交回系爭建物並放棄產權,被告卻遲未進行和解程序,致逾合意停止訴訟期間視為撤回上訴,使原告敗訴確定。被告嗣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本院90年度執字第21931號),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存款年利率18%之退休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收取109萬8,800萬元(本院98年度執字第88225號),使原告畢生心血付之一炬。原告前開所獲配借之宿舍,應屬退休後仍得居住之眷屬宿舍而非職務宿舍,茲為8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及被告機關文件所認定,被告先有內部作業嚴重疏失,誤向原告收回退休後仍得居住之眷屬宿舍,並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違反誠信原則,以欺騙之方式使原告放棄系爭建物產權,交回房屋,致系爭建物遭拆除;再利用原告不諳民事訴訟法,使前揭拆屋還地訴訟因二審程序中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則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109萬8,800元,應屬不當得利。另原告本於系爭宿舍借用關係,應有依眷舍事務管理規則或眷舍管理條例再向被告請求配住眷舍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系爭宿舍借用關係、眷舍事務管理規則或眷舍管理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再撥付適當眷舍予原告居住。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舊建物屬被告經管之臺北市市有建物,原告前於73年6月16日向任職機關即被告提呈報告,申請准予配借系爭舊建物自行修葺後居住,原告嗣於同年7月30日報告「自行修復廢舊宿舍一幢居住,現已修葺竣工預定八月份進住,謹請自8月1日起停發房屋補助費」等語,兩造乃於同年8月14日簽立借用保證書(下稱系爭借用保證書),被告將系爭建物配借與原告。嗣原告於81年5月1日退休離職,斯時因原告借貸之目的已達,即應返還系爭建物,經被告多次催告返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8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認被告配借之系爭舊建物已因原告拆除而滅失,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被告另就系爭建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第一審判令原告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確定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字第1218號審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雙方合意停止訴訟。後因兩造均未聲請續行訴訟,原告之上訴視為撤回,第一審判決因而確定,被告即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並於98年間執行被告存款獲償109萬8,800元。是則,被告受領109萬8,800元,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原告當時所獲配借者絕非眷屬宿舍,被告亦從未認定系爭建物或舊建物為眷屬宿舍,絕無侵害原告之居住權。另本件歷經諸多訴訟,相關爭點均已為前案所確認,爰主張既判力及爭點效抗辯,原告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任職被告機關期間,獲准就系爭舊建物自行修葺後居住,乃整修系爭舊建物為系爭建物後入住。被告於原告81年5月1日退休後,向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敗訴確定(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嗣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第一審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199萬1,548元本息(即系爭確定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二審繫屬中(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218號),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且未於4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原告之上訴視為撤回,第一審判決因而確定。被告嗣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拆除系爭建物,並強制執行原告優惠利率存款帳戶收取109萬8,800萬元(本院98年度執字第88225號)等情,有報告書
2份、系爭借用保證書、離職證明書、系爭土地、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8年11月13日北院隆98司執公字第88225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至13、15、19、63至64、72至77、89至104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109萬8,800元為不當得利,且原告本於系爭宿舍借用關係,有再向被告請求配住適當眷舍之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返還109萬8,8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本於系爭宿舍借用關係,依眷舍事務管理規則或眷舍管理條例請求被告再撥付適當眷舍予原告居住,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返還109萬8,80
0元,為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
之存款帳戶,收取109萬8,800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11月13日北院隆98司執公字第88225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本於系爭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而受109萬8,800萬之支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雖迭為主張:被告內部作業嚴重疏失,誤向原告收回眷屬宿舍,以欺騙方式使原告放棄系爭建物產權,交回房屋,致系爭建物遭拆除,利用原告不諳法律,致拆屋還地訴訟二審視為撤回上訴確定云云,惟前揭主張縱然屬實,均無影響被告本諸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受償109萬8,800萬元之事實,要與不當得利法定要件無涉;又原告雖一再陳稱:伊已切結放棄系爭建物之產權並交還眷舍,執行之標的應已不存在云云,惟原告於上開切結書僅陳明:「本人絕不致因上項判決而主張(系爭建物)產權並祈仍按眷舍准予續住以安晚年」,並無放棄系爭土地及建物占有之意(本院卷第23頁)。更況,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已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199萬1,548元,業如前述,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要不因原告嗣後放棄系爭建物產權而受影響。職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宿舍借用關係,依眷舍事務管理規則或
眷舍管理條例請求被告再撥付適當眷舍予原告居住,為無理由。
⒈按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左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三
、職務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宿舍;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
1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72年4月1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已廢止)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第
4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0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另指出:「一、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質言之,事務管理規則72年
4月29日修正後,倘非修正前退休而續住眷屬宿舍,或修正前獲配住眷屬宿舍,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自該規則修正後,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僅得借用該規則修正後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無從借用眷屬宿舍。又事務管理規則於94年6月29日廢止後,關於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之宿舍管理,改以行政院於94年6月30日發布之「宿舍管理手冊」為法源依據,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點、第3點規定,「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之宿舍管理,特訂定本手冊」、「本手冊所稱宿舍之種類如下:(一)首長宿舍…。(二)單房間職務宿舍…。(三)多房間職務宿舍:…」,則事務管理條例廢止後迄今,依宿舍管理手冊,亦無眷屬宿舍之相關法源,並可確認。
⒉經查,原告於73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呈報告,申請准予
配借系爭舊建物自行修葺後居住,經被告時任總務室主任簽擬暫借,並於修葺後進住前辦理有關停發房屋津貼手續,復經被告時任處長核准暫為借住。原告嗣於同年
7月30日提出報告稱:「自行修復廢舊宿舍一幢居住,現已修葺竣工預定8月份進住,謹請自8月1日起停發房屋補助費」等語,並於同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借用保證書,被告即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配借原告等情,為兩造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48號請求確認行政契約存在事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並有報告書2份、宿舍借用保證書(下稱系爭借用保證書)、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7、75頁)。原告經核准配借宿舍之時期既為73年6月間,依前揭72年4月19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所獲配借者自非眷屬宿舍之性質。更況,依原告73年6月16日報告書所載,時任被告總務室主任、處長僅簽擬、核准暫借,未載有簽擬、核准借用眷屬宿舍之文字,而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借用保證書第6條約定:「上開房屋經點收無誤並願遵守左列各款:四、本人奉准離職時(不論辭職或調職)當於3個月內騰還房屋,倘係奉令撤職,當於
1個月內騰還」(下稱系爭騰還約款),益徵原告所獲配宿舍應屬職務宿舍而非眷屬宿舍之性質,至為明灼。原告雖一再陳稱: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及配住時被告機關文件,均認定伊所獲配者為眷屬宿舍云云,惟觀諸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僅於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欄記載「(三、)退步言之,系爭房屋之配住證明文件,明文簽證為眷屬宿舍,退休人員依法可以繼續居住,使用目的既未完成,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即不能請求返還」,此屬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要領之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參照),要非法院之認定結果,而該第二審判決所以廢棄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於該案第一審之訴,乃因認定系爭建物與系爭舊建物已非同一,系爭舊建物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被告請求遷讓系爭舊建物即無理由,絕非法院認定原告所獲配借者為眷屬宿舍性質,因而駁回被告之訴,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憑;又本件原告配借宿舍之相關文件,雖數處誤載為「眷舍」或「眷屬宿舍」(如被告73年7月30日報告書總務室書記簽核意見、被告所簽立系爭借用保證書標題等所載,見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於系爭借用保證書明文承諾系爭騰還約款,該騰還約款核與72年4月1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前段、第4項所定借用人義務之規定相符,且參以原告獲配宿舍時,依前揭事務管理規則,各機關已不得再配借眷屬宿舍,而被告時任總務處主任、處長亦未明文簽擬、核准原告配借眷屬宿舍等情,原告所獲配借之宿舍,當屬職務宿舍,不因被告機關文件一、二語之誤載,而得任意推解失其真意。至原告所提「甲○○君陳情原配住宿舍希望能續住並請稅捐處將訴訟案撤回乙案洽談紀錄」(本院卷第12
1至122頁),亦僅載明「 牛君 配住宿舍如符合眷屬宿舍規定,有關本案之訴訟因有新證據,擬請稅捐處專案簽報依規定辦理庭上和解、牛君應同意宿舍依眷屬宿舍有關規定辦理」,無足作為原告配借之宿舍為眷屬宿舍之證明,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⒊綜上論述,原告所稱眷舍事務管理規則或眷舍管理條例
,於94年6月29日前,應為「事務管理規則」;於同年月30日後迄今,應為「宿舍管理手冊」。關於宿舍之配借,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編制人員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19日修正後既已無從借用眷屬宿舍,則系爭宿舍借用關係自屬職務宿舍借用之性質,且原告更於系爭借用保證書承諾系爭騰還約款,無從諉稱所獲配借者為眷屬宿舍;又依現行宿舍管理手冊,亦無配借眷屬宿舍之法源依據。是則,原告本於系爭宿舍借用關係,依眷舍事務管理規則或眷舍管理條例請求被告再撥付適當眷舍居住,尚乏法律上之依據,本院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返還10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本於系爭宿舍借用關係,依眷舍事務管理規則或眷舍管理條例,請求被告再撥付適當眷舍予原告居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郭銘禮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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