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3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3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33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潘宣妍 債務人 潘祈
一、債務人潘宣妍(原名: 潘薏淳 )、 潘祈成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借款人潘薏淳(即潘宣妍)於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潘祈
成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㈡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93,695元整及
如主文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潘祈成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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