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詹菊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1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詹菊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2、3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