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4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趙善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月間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消費,惟嗣後未遵期繳
清帳款,而慶豐商銀則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92元及自9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
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在卷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堪認實在。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定書約定被告逾期清償,即需支付
違約金,該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
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
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9.71%計算之借款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如再計收違約金,則被告因違約
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
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