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榮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榮三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榮三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19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莊鍾麗鶯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瑞民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T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尚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陳尚慧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莊榮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莊榮三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致告訴人陳尚慧摔倒受傷而有過失,惟辯稱:我對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有意見,我看到他只有吊點滴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尚慧、證人莊鍾麗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刑事案件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配偶莊鍾麗鶯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民生路與瑞民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陳尚慧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機車左後方遭被告機車前方碰撞,車禍發生後我到屏東醫院就診,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損傷、腎臟疾病、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我和被告不認識、沒有仇恨等語,核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即車禍事故發生當天),至屏東醫院急診就醫,當日住院,並經診斷其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傷害等情相符,此有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和乘客即配偶都沒有受傷,對方騎士乘坐救護車就醫等語,綜上足認告訴人確係於車禍發生後,同日旋即前往屏東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告訴人確實受有上述之傷害,是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之密接時間內經醫院診斷其受有上揭傷害,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2車碰撞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並無憑據,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4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騎乘機車時,貿然闖越圓形紅燈號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以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詎其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是被告所為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年紀已74歲、患有聲語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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