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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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椀棟選任辯護人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莊椀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椀棟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間之某時許,前往曾
冠漢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平時無人居住之工寮後方,徒手開啟該工寮後方未上鎖之門後進入該工寮內,竊取 曾冠漢 所有之電鎖(免插電)、電鎖(需插電)、小型電切台、抽水馬達、紅外線機器各1台,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104年3月4日19時30分許至同年月5日7時30分許間之
某時許,前往曾冠漢上開工寮後方,徒手拆卸該工寮之窗戶後,自該窗戶處踰越進入該工寮內,竊取曾冠漢所有之電鑽(免插電)、電鑽(需插電)、大型電切台、磨石機各1台,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曾冠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椀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冠漢、 莊益朝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5至27頁、偵緝86號卷第36至3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0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上開2犯行之行竊時間分別係104年3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某日18時許、104年3月4日18時許,然據告訴人曾冠漢陳稱:伊最後見到遭竊物的時間都是伊發現的前一天晚上,第一次伊在3月1日就發現了,第二次伊在104年3月5日7時30分許發現被竊,最後看到伊所有工具的時間為104年3月4日19時30分許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7694號卷第25至26頁),據此本件被告上開2犯行之行竊時間應分別係104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間、104年3月4日19時30分許至同年月5日
7時30分許間,聲請書上開記載,顯屬誤認。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僅係打開未上鎖之門扇入室行竊,既未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門扇」。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該部分事實涉有普通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亦有未洽,然因條款相同,逕予更正即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中度第一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偵緝64號卷第10頁),又被告於89年間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診發現腦波異常,顯示為其腦部功能不彰,診斷為智能發展障礙(全智商為72)、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且有品性問題,94年間再次由凱旋醫院評估智能表現(全智商為51)且有適應行為發展遲緩,於94年至今陸續於凱旋醫院門診就診,且於104年2月就診紀錄記載其拿刀威脅父親、幻聽且說話會變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1月30日雄院和刑開106易480字第1079000509號函暨所附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足認被告因精神疾病而自94年起持續於凱旋醫院就醫,且其於本案行為時,確罹患有上開精神疾病。另被告前於105年10月至106年2月間因另案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
6年度易字第480號案件審理中送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6年11月13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總體評估案主有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書可佐,堪認被告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致其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
之判斷及控制,致為本案犯行,所為雖為法所禁止,惟念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應受非難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電鎖(免插電)、電鑽(需插電)、小
型電切台、抽水馬達、紅外線機器各1台,已由告訴人曾冠漢自行贖回,此經告訴人曾冠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上開物品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將其如事實欄㈠、㈡所竊得之物品轉賣後,分別取得3,000元、
700元,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緝64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此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上開款項雖均未扣案,但既屬於被告所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