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42號證人即受罰人 闕梅桂 受罰人因 闕麗梅集辰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罰人闕梅桂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
二、本件受罰人闕梅桂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已於107年9月4日寄存送達予闕梅桂(見本院卷第33頁),惟闕梅桂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請假(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復通知闕梅桂於107年11月26日到場作證,並於通知上加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得科罰新臺幣3萬元整,該通知已於107年11月2日寄存送達予闕梅桂(見本院卷第43頁),惟闕梅桂於同年11月23日具狀請假(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再通知闕梅桂於108年3月14日到場作證,並於通知上加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得科罰新臺幣3萬元整,該通知已於108年1月15日送達予闕梅桂(見本院卷第81頁),惟闕梅桂仍於108年3月12日具狀請假(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經查,闕梅桂雖具狀陳報因其年歲已高、身體不適而請假,然觀諸闕梅桂所提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04年12月14日行心導管,氣球擴張及支架置入手術」,足見闕梅桂進行手術距今已逾3年之久,實難謂因術後不適致無法到庭,而診斷證明書固載「宜門診追蹤」,然本院已提早通知闕梅桂應到庭作證之日期,縱其有持續門診之必要,亦非不可先行安排、調配就診時間,以避開本院通知應到庭之日期,更況闕梅桂實際上並非於本院通知之應到庭日期當日看診。又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避免情緒波動及舟車勞頓」,然證人到庭作證僅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為陳述,難認有會造成闕梅桂情緒波動之情事,至於避免舟車勞頓部分,衡酌闕梅桂住處與本院距離非遠,且闕梅桂分於本院通知之應到庭日期前2或3日到振興醫院就診,而由闕梅桂住處至振興醫院之距離顯遠於至本院之距離,闕梅桂既得於相近日期至振興醫院,亦難認闕梅桂因不堪舟車勞頓而無法到場。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闕梅桂所患病症已達不能到庭作證之程度,其請假非屬正當理由,詎闕梅桂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多次未於本院通知期日到場,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已通知闕梅桂於108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28法庭到場作證,屆時闕梅桂如仍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場,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拘提到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立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