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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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377號原告 張舜智 被???告 蔡嬿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其住所地址為「桃園縣○○鄉○○○街○○巷○○號8樓」,經本院依址送達開庭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100年12月14日到庭辯論),但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此有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文封暨其上所附「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又本院書記官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撥打,行動電話已停用,家用電話則為空號,此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四、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家事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