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875號聲請人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福得 代理人 郭榮信 關係人 許芳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朱正義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承人朱正義(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4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住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朱正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正義前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償,惟其業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7日死亡,其死亡時留有遺產,而其繼承人則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被繼承人遺產能獲妥適管理及聲請人債權得受清償,故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本法第134條第2項或第
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朱正義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並業於102年4月27日死亡,其死亡時留有遺產,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及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等在卷足憑外,並有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379號被繼承人朱正義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卷宗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經函詢 許有茗 、楊傳珍及許芳瑞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僅許芳瑞律師具狀向本院 陳明 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許芳瑞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許芳瑞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