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黃文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黃文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黃文伸因犯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徵之上述,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14日,計算式:55日+59日=114日),亦不得輕於如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2之拘役59日)。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逾6個月,並衡酌其個人之應刑罰性及對整體社會之危害程度。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2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俱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5日,如│103.6.8│高雄地院103年│103.12.15│高雄地院103年│104.1.16│││││易科罰金,以││度審易字第2508││度審易字第2508││││││新臺幣1千元││號││號││││││折算1日。│││││││├─┼────┼──────┼─────┼───────┼─────┼───────┼────┤││2│竊盜│拘役59日,如│104.1.5│高雄地院104年│104.1.29│高雄地院104年│104.2.25│││││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369號││度簡字第369號││││││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